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路權使用同意書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住○○市○里區鎮○里鎮○街000號共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原      告  黃艷麗 
被      告  忠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德財 
被      告  楊龍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路權使用同意書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該裁定分別於112年9月6日送達原告陳艷紅、吳秀鶯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永昌,由陳永昌本人收受;另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黃艷麗之住所,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