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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郡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祐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耿祥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祐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同段建號633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2日黃耿祥成立祐晨公司時,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今原告欲收回自用,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20日催告限期搬離未果。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耿祥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依約每年給付租金,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屬有權占有,黃耿祥在系爭房屋處成立祐晨公司,且祐晨公司仍正常經營中。縱認如原告主張係屬借用關係(黃耿祥否認之),因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尚未消滅,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祐晨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四、下列事實為原告及黃耿祥所不爭執(訴卷138-140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系爭房屋。
  ㈣兩造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答辯狀壹、所述「背景事實」不爭執(訴卷63至69頁)。
  ㈥祐晨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目前由祐晨公司、黃耿祥占有中。
  ㈦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00-000號機車均為原告所有,由被告使用。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購買小客車,同年月24日交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黃耿祥於同年3月4日前將小客車、機車返還予原告,被告黃耿祥於同年3月30日將小客車、機車點交給原告指定之黃耿坤,黃耿坤並於同日簽立車輛點交單(訴卷197、121、205頁)。
  ㈧原告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祐晨公司,祐晨公司有於如附表「轉帳或匯款」欄所示之日期轉帳或匯款「轉帳或匯款」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107至112年地價稅、房屋稅係由祐晨公司繳納(訴卷101-119、199頁)。
五、經查
 ㈠有關「原告(負責人黃美玲)與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祐晨公司(負責人黃耿祥)全數股東組成皆相同【均為黃美玲、黃耿祥、黃耿坤(兄弟姊妹)】,上開2公司均係由全數股東之父母健在時所創設,家族關係企業;原告公司部分,母親基於業務分擔規劃安排,於90年間,以黃美玲(當時約23歲,甫畢業)為名義上負責人,惟原告設立初期,打下的實業基礎與當時大多數中部業務多由黃耿祥打拼(當時約30歲,已隨父打拼14年);祐晨公司部分,黃耿祥經雙親指示,於95年起即孤身至台南異鄉,為原告拓展南部業務,協助南投之家族企業持續壯大,自該時起,黃耿祥即以南部公司辦公室為家,母親於104年間決定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於105年於系爭房屋設立祐晨公司,並因黃耿祥於該時在台南奮鬥已逾10年,而以黃耿祥作為祐晨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自祐晨公司設立之時起,原告即由黃美玲及黃耿坤等2人獨立經營,祐晨公司則由黃耿祥獨自經營;家族企業於母親在世時,家族財務重大決策權利係由母親掌管,原告的財產實際上亦為母親所有及支配,故諸如購買公司營運使用之土地或廠房等重大財務決定,均由母親安排、決定,因此手足3人於母親在世時均相安無事,直至母親於111年6月過世後,為家族財產分配,方產生有本件紛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與祐晨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為家族父母先後於90年、105年分別創立,系爭房屋乃母親於105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並於該處設立祐晨公司由黃耿祥負責經營至今。
 ㈡黃耿祥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租金部分母親因家族事業約定由被告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乙情,原告則陳稱伊每年有收到2萬4000元,且歷年來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惟此2萬4000元係上述不爭執事項㈦車輛租金,系爭房屋租金(卷207頁),惟查車輛與房屋之使用對價差距甚大,原告既稱有收取車輛租金,卻無償出借房屋云云,輕重不免失衡,令人質疑。再參諸兩造間前述家族事業背景淵源,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一定數額及繳納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不動產稅捐,縱認金額與一般房屋租金行情不相當,惟正因屬家族事業,負責人為親手足關係,以較一般行情為低之價格計收租金,亦符合常理,是以現有事證觀之,被告抗辯兩造家族母親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被告合意租賃供黃耿祥經營祐晨公司使用,兩造租賃關係自105年間起成立未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較為合理可信。原告主張兩造為借用關係,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基於正當權源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年度
發     票
轉帳或匯款
證據

日  期
發票號碼
項目
金 額
日  期
金額
105年度
105年12月28日
ED00000000
租金
22,000元


第85頁
稅金
1,100元
105年12月28日
1,100元
第83、85頁
106年度
106年12月26日
QS00000000
租金
24,000元


第86頁
稅金
1,200元
107年1月9日
1,200元
第83、86頁
107年度
107年12月26日
JB00000000
租金
24,000元


第87頁
稅金
1,200元
108年1月28日
1,200元
第83、87、89頁
108年度
108年12月27日
VH00000000
租金
24,000元


第88頁
稅金
1,200元
109年1月8日
1,200元
第83、88、93頁
109年度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租金
24,000元


第91頁
稅金
1,200元
110年1月4日
1,200元
第83、91頁
110年度
110年12月28日
TB00000000
租金
24,000元
110年12月28日
25,200元
第83、92、95、97頁
稅額
1,200元
第92、95、97頁
111年度
                  無
111年12月23日
25,200元
第83、99頁
112年度
                  無
112年12月18日
36,378元
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