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瑄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90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4,000,000元,共計5,00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5%),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泓如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①545,981元、②2,183,928元,共計2,729,909元未清償,
且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儲金利率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催收日誌、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2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