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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翔瑋 
被      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瑄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90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邀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4,000,000元,共計5,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5%),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泓如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①545,981元、②2,183,928元,共計2,729,909元未清償,且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儲金利率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催收日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