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振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51㎡之石柱、編號C面積82.47㎡之鐵棚、編號E面積140.47㎡之鐵皮屋、編號G面積10.02㎡之鐵棚、編號I面積178.72㎡之鐵皮屋及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51㎡、編號B面積236.03㎡、編號C面積82.47㎡、編號D面積43.79㎡、編號E面積140.47㎡、編號F面積291.97㎡、編號G面積10.02㎡、編號H面積104.67㎡、編號I面積178.72㎡、編號J面積194.80㎡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8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卷第13頁):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39、3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約1074㎡,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
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69頁):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33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7元。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88頁),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E、G、I之地上物,及以鐵皮圍籬圈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之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面積合計1,283.45㎡(其中系爭339地號土地遭占用488.21㎡、系爭340地號土地遭占用795.24㎡),侵害原告所有權甚鉅。又被告自79年6月無權占用
上開土地
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以本件起訴日112年11月6日回溯5年之
不當得利共計341,433元(即107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6日之不當得利);另自112年11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陸續有不當得利發生,被告每日所受之利益應為187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33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624地號土地),當時有委託地政機關辦理鑑界,才搭建畜牧用房舍及於地界線架設圍籬,嗣因
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辦理地籍重測導致系爭624地號土地往東偏移,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往東偏移,致被告所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故本件係因地籍重測導致越界建築情事發生,被告
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況原告於90年12月地籍重測後並未對越界情事表示意見,足見越界乙事並未對原告產生影響,且原告時常派人巡察,
堪認原告明知越界情事不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又被告於系爭624地號土地從事畜牧工作,搭建之羊舍面積亦不足系爭624地號土地之20%,雖因地籍重測導致羊舍因此越界,但被告並未因此增加收入或增加飼養牲口,況系爭624地號土地之週邊皆為原告所有,在系爭624地號土地面積不變下,縱因地籍重測致系爭624地號土地偏移,原告所有土地使用面積並未改變,即原告西側土地面積減少但東側土地面積即會增加。從而,原告在土地使用面積上並無任何損失,被告亦無獲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9、190頁):
㈡系爭6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占用339地號面積為488.21㎡(編號G面積10.02㎡鐵棚、編號H面積104.67㎡空地、編號I面積178.72㎡鐵皮屋、編號J面積194.80㎡空地);占用340地號面積為795.24㎡(編號A面積0.51㎡石柱、編號B面積236.03㎡空地、編號C面積82.47㎡鐵棚、編號D面積43.79㎡空地、編號E面積140.47㎡鐵皮屋、編號F面積291.97㎡空地)】。占用
期間:自79年6月迄今。
㈣系爭33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7、108年為502.4元/㎡,109、110年為526.4元/㎡,111、112年為560元/㎡。
㈤系爭34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7、108年為499.2元/㎡,109、110年為523.2元/㎡,111、112年為560元/㎡。
㈠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所示,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6日
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
惟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I之地上物,及以鐵皮圍籬圈地占用如附圖編號B、D、F、H、J之空地,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39、340地號土地乙節,自
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鐵皮圍籬,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伊有先鑑界才搭建上開地上物及架設圍籬,本件越界係因地籍圖重測所致,且原告早已知悉伊越界建築而未異議,故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本件被告僅提出調解通知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79、89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合先敘明。
⑵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房屋而言;倘被告未能證明興建房屋時,當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無該條規定適用;又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豬舍並非房屋,越界建築豬舍,鄰地所有人無論是否明知而不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為石柱、編號C、G為鐵棚,此等地上物顯非「房屋」,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自陳編號E、I之鐵皮屋係畜牧用之羊舍(本院卷第131-133頁),本院審酌此鐵皮屋僅以鐵皮簡易包覆四周,用以豢養羊隻、堆放畜牧工具,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9、179-183頁),應屬經濟價值較低之簡陋羊舍,與
上揭實務判決所指豬舍類似,則此鐵皮羊舍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上開鐵皮羊舍亦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伊搭建上開鐵皮羊舍時即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
等情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派人定期巡邏,理應知悉越界建築乙事,惟建築是否越界,難以肉眼觀察即準確判斷,是原告
縱有派人定期巡邏系爭土地,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能力且確實於被告搭建上開地上物時即發現越界建築乙情。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被告無需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
洵屬無據,
併予敘明。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位置、面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附近雜草叢生、高樹林立,僅有牛稠子車站公園、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丹丹漢堡仁德店等零星商店及設施,惟緊鄰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往西可達臺南市市區,往東可達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有空照圖、地圖、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91、95-99頁);申報地價則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不高,惟交通尚屬便利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即107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6日之不當得利為170,716元(65,091元+105,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ㄧ、二);另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為98元(起訴時系爭339、34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560元/㎡×總占用面積1,283.45㎡×5%÷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I之地上物及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所示面積之土地;併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716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3、65、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當得利計算逾申報地價年息5%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僅就請求不當得利逾申報地價年息5%部分受敗訴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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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848元 (申報地價502.4元/㎡×占用面積488.21㎡×5%×55/365) |
| | | 12,264元 (申報地價502.4元/㎡×占用面積488.21㎡×5%×1) |
| | | 25,699元 (申報地價526.4元/㎡×占用面積488.21㎡×5%×2) |
| | | 13,670元 (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488.21㎡×5%×1) |
| | | 11,610元 (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488.21㎡×5%×310/365)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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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991元 (申報地價499.2元/㎡×占用面積795.24㎡×5%×55/365) |
| | | 19,849元 (申報地價499.2元/㎡×占用面積795.24㎡×5%×1) |
| | | 41,607元 (申報地價523.2元/㎡×占用面積795.24㎡×5%×2) |
| | | 22,267元 (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795.24㎡×5%×1) |
| | | 18,911元 (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795.24㎡×5%×310/36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