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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張同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陳平珠 

            王年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年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陳秋白、王年鳳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年鳳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年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年鳳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均於民國112年8月9日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43至46頁),且經被告龍海、五互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一節,有被告龍海、五互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影卷第89、12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五互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自應由經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即被告陳秋白代表被告龍海、五互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除被告王年鳳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龍海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販售「金滿意」、「鑫生活」等類型之契約,藉以收受消費者之存款,號稱投入約定款項之金額,於約定年限後,可獲得一定成數之回饋金或消費金,吸引消費者紛紛向被告龍海公司購買該等類型之契約。原告亦接收此一契約販售資訊,而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SE)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日委由原告之姊張麗真,在臺南大光郵局,為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而被告五互公司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母公司,代表人皆為被告陳秋白,竟無視銀行法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法律規定,而放任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消費型之定型化契約,以收受消費者之存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他人權利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龍海公司並非依法得經營銀行業務之事業,其銷售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入約定之金額,於一定年限之後,可取得一定成數、比例之回饋金或消費金,與銀行業務收受存款而允諾給付約定之利息相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被告陳秋白既為被告五互公司與龍海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陳平珠、王年鳳是公司的管理層級,分別為臺南處經理、副總,不完全是員工身分,且於LINE群組參與後續溝通協調,因此認定與公司的侵權行為有一定程度的關連,與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陳秋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平珠抗辯略以:其不認識原告,所以不存在其取得原告信任來做儲蓄的動作,是原告的姐姐也是我們下面的業務之一做的業務,我們在簽約時所有的契約都是公司的業務代表跟客戶親簽,我們沒有跟客戶簽約的動作,其是任職被告龍海公司業務的副理,其自己也有儲值契約書,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年鳳抗辯略以:其不認識原告,其是被告龍海公司的副總,是被告陳平珠再上去的主管,原告的姐姐也是公司的業務,原告的2件契約共450萬元是透過原告的姐姐張麗真去處理,我們是相信公司的契約沒問題,而且有開發票,是消費型契約,其自己也有很多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陳秋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委由張麗真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日在臺南大光郵局,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五互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書1份為證(補字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陳平珠、王年鳳所不爭執;被告五互公司、龍海公司、陳秋白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龍海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為被告陳秋白,而被告龍海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森林遊樂區經營業、日常用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並無商業銀行業,此有上開被告龍海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憑,故被告龍海公司並非銀行,甚為明確。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為「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SE)」,年繳費300萬元時,結算最高額度為333萬元,每單位總繳費為15萬元,其契約類型與被告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㈣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㈤之鑫樂活2.0契約類型之主要內容相同(本院卷第190頁),亦即是約定到期後客戶如未消費,除可全數領回原繳金額外,尚可領取額外之收益,且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不論客戶有無消費,物價波動補償金之數額不受影響,縱使有消費,僅是從當初繳交之契約款中扣除,鑫樂活2.0的年報酬率為3.2%至3.6%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可見系爭契約係以契約屆期後,除可領回本金外,尚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佐以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契約係因期滿可領回之總金額相較於存入銀行定存之利率為高,始吸引多數人購買,可見被告龍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契約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情形,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其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被告龍海公司販售系爭契約,後因倒閉致原告無法領回本金及原可享有之固定收益,受有金錢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秋白與被告龍海公司對原告所受金錢損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五互公司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母公司,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者為被告龍海公司,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五互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被告陳平珠、王年鳳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年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000年0月間因被告龍海公司增設嘉南區服務據點,開始擔任被告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下並設3個督導區,業務交由3個督導區的區經理負責,其則負責管理該3個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事宜,每月薪資7萬5,000元,只有業務部門的人員會有獎金,如嘉南區的地區業務主管、業務人員及其,獎金的來源除了成功推薦新契約外的獎金外,若客戶消費扣抵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以其為例,嘉南區的客戶今年下半年消費扣抵達到2,000萬元,按公司規定其在隔年就可領到1萬多元的獎金等語(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438至443頁);於偵查中陳稱:後來108年4月才擔任嘉南區副總,負責另外嘉南區下的3個督導區及其原本的府城督導區,其就沒有再招攬客戶了,由督導區的督導長負責,其主要管理4個督導區的業務推展及客戶扣抵消費等語(同上卷第543頁),另參照證人即中區部副總經理林忠華於偵查中證稱:高階主管會議1個月舉行1次,會在各區部輪流舉辦,參加的人員是區部部長級以上,盧明志執行長、葉冠雄、王繼賢副執行長是固定參加,七個區部副總經理也是固定參加,會檢討上個月的績效,及下個月的目標,還有公司政策的宣導,從106年開始就強調要跟客戶宣導「龍海就是消費」,要鼓勵客戶盡量消費等語(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9_偵_023352_DOC_004_0000000000000_ocr.pdf第621頁),可知被告王年鳳擔任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4個督導區,為嘉南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各該區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參加高階主管會議,自屬被告龍海公司之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人員,而非僅單純追求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倘無各區副總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被告龍海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被告王年鳳於擔任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期間,為被告龍海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與被告陳秋白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王年鳳雖抗辯自己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亦為被害人等等,然縱使其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亦僅能證明其同時兼具買受人與經營者之身分,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平珠為臺南處之經理,亦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補字卷第27至32頁),被告陳平珠則稱其為被告龍海公司業務的副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龍海公司之職階固區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處經理、督導長、業務總監等,有職階類別表1紙在卷可憑(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8_偵_01699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220頁),然前開職階之區分係依業績之多寡而設,亦有晉升與考核資料1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17至219頁),足見被告陳平珠雖然擔任業務副理,然其工作內容屬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與被告王年鳳擔任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之職位,且需每月1次參加高級主管會議之主管地位不同,則被告陳平珠既非參與公司決策、營運、契約之擬定之人員,尚難因其職階為業務副理一節即認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平珠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年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被告龍海公司自113年5月17日起、被告陳秋白、王年鳳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被告五互公司、陳平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年鳳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