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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鴻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萬8,9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6,3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萬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就「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統包工程(A-4區8769.6kWp)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發包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9至3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作業,已於112年6月14日竣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遭被告以原告遺失鋼材原料為由,扣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916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萬8,916元及利息;因訴訟中,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13年6月14日屆滿1年,爰於113年9月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計算式:遭被告扣款金額241萬8,916元+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331萬3,415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上游廠商則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系爭工程之鋼材原料係由被告負責採購、提供,置於聚恆公司指定之地點,施工現場並由聚恆公司聘僱保全24小時看守保管,原告僅為提供勞務之施作廠商,每日施作至17時即離開施工現場,對於現場之鋼材不負保管責任。
 ㈡111年12月間,原告發現施工現場鋼材似有短少情形,隨即向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專管經理邱建富反應,然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11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4日竣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款,卻遭被告以聚恆公司出具給被告之扣款通知單記載「被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場專管,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費,扣款241萬8,916元」為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原告;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僅提供勞務,並不負材料之保管義務,施工現場鋼材遺失或短少並原告責任,被告將上開金額自原告報酬中扣除,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41萬8,916元款項,卻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㈢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1年保固期於113年6月14日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保固保留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萬8,916元之報酬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共計331萬3,415元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之上游廠商為聚恆公司,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鋼材於111年12月間有遺失情事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㈡惟系爭工程遺失之鋼材並非由被告購買、提供,而係由聚恆公司訂購及負擔款項後交付被告,再經被告轉交原告,由原告人員在施工現場領料簽收。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鋼材短少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經驗收完成,原告尚未將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第9條第2項記載「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第9條第14項記載「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應自行檢視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倘甲方因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第10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應投保下列各項保險:(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原告對於施工現場之材料應負保管責任。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0年11月15日被告參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太陽能工程報價需知」(下稱系爭報價需知),其上第2條第28點載明:「乙方(即聚恆公司包商及包商人員,下同)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償所有費用。」、「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亦載明:「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負責保管之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將系爭報價需知連同系爭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給被告,故此報價需知已成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雖該報價需知上所載當事人為聚恆公司、原告,然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該報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責任。原告為在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對鋼材材料管理有所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不予給付。
 ㈢此外,112年4月19日聚恆公司與被告就鋼材遺失一事召開會議,原告雖未參加,然被告會後即將會議內容(即確認聚恆公司對被告扣款241萬8,916元之事)及相關資料,均告知並請訴外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黃宏德簽名確認,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且聚恆公司依112年4月19日會議記錄,於112年6月20日對被告開立折讓單扣款241萬8,916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亦開立折讓單表示將對原告扣款241萬8,916元,經原告收受未表示異議,原告卻於112年10月間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其請求自無理由。另聚恆公司聘請保全於工地現場一事,亦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材料保管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需知約定,將鋼材遺失費用自原告工程款報酬中扣除,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241萬8,916元報酬,並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保固期亦已屆至等情,亦不爭執;惟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由本案審理中,尚未終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下同)於履約時,倘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之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就尚未支付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辦理。」約定,被告即得暫不支付原告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作業。
 ㈡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1所示。
 ㈢聚恆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提出系爭報價需知,並經原告用印。系爭報價需知內容節錄如附表2所示。
 ㈣聚恆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事項為:A-4區承商支架缺料,於111年12月12日現場清點確認支架缺少數量,於同年12月14日已通知A-4區承商鴻泰(即本件被告)自行向支架廠商採購,12月16日經承商反應由聚恆公司直接採購,當日決議支架缺料由聚恆公司直接代購,並加百分之10管理費,後續由工程款扣抵。
 ㈤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4日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款,遭被告以本院卷第46頁所示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所載「被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場專管,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費」為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
 ㈥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工,並於112年6月14日驗收合格,113年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完工,依約向被告請款,卻經被告以其因111年12月間施工現場鋼材遺失事件遭上游廠商聚恆公司扣款241萬8,916元為由,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41萬8,916元報酬,仍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保固書、聚恆公司112年6月14日會議記錄、被告112年7月10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聚恆公司112年4月19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被告既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酬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原告未妥善保管鋼材一事,依契約得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之241萬8,916元款項,堪認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提出足夠之證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盡保管施工現場鋼材責任,違反契約義務,而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工程鋼材遺失所造成之損害241萬8,916元(即聚恆公司因鋼材遺失,為被告重新代為訂購鋼材及增加管理費用,而自被告報酬中扣除之款項)應由何人承擔,應視該工程施工材料由何人負保管責任而定。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9條第14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內容,辯稱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依上開約定應負保管施工材料之責;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約定:「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供應者外,均由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自備。」,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乙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111年12月間於施工現場遺失之鋼材,並非由原告自備,即可認定。施工現場之鋼材既非由原告自備,而僅係由原告至現場提供勞務施作工程,則施工材料是否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即應視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自被告上開據以主張原告應對施工現場鋼材負保管責任之系爭契約條文觀之(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⒈第8條第4項,係關於原告因「作業不當」,「損及被告材料」時,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⒉第9條第2項,則係要求原告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自身權益;⒊第9條第14項,係約定原告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被告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倘被告因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被告均得由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此應屬對於原告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之施作行為,應符合法規及被告上游廠商訂立之規定,如有違反,致被告受罰或應賠償,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抵之約定;⒋第10條第1項,係要求系爭工程應投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由被告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被告,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原告負擔等關於投保內容之約定。稽諸上開契約內容,均未約定工程施工材料之保管責任誰屬,亦無法看出被告所辯兩造約定於工程竣工、原告將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前,應由原告負材料保管責任之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參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需知,其中第2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載明:包商及包商人員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責保管之責,並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之約定(內容詳如附表2);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將系爭報價需知連同系爭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給被告,故此報價需知已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該報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責任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曾提出系爭報價需知,亦否認該報價需知業經原告同意作為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報價需知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報價需知、被告價目表[報價總表]、帶料詳細價目表[標單]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稱此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163至268頁),並提出兩造負責人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惟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兩造簽約時,系爭報價需知是否經被告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未見兩造談論系爭報價需知如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應如何適用、或如何拘束兩造,且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其中第22條第3項約定並載明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保密協議書」、「屋頂作業墜落預防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違規罰款表」、「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驗收申請書」、「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及環保承諾書」等6項,並未列載系爭報價需知作為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系爭契約各頁內容下方頁碼處,亦清楚標示該份文件頁數「共20頁」,系爭契約內文部分為其中第1至9頁,上開6項附件則為第10至19頁,兩造「簽約用印處」及簽約日期(即111年4月20日)則為第20頁即最末頁(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另系爭報價需知之日期及其後之價目表[報價總表]等資料,均記載為110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與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相差約5個月時間,自系爭契約、系爭報價需知及其後所附相關文件側邊之騎縫章,亦無法看出係原告以同一份文件用印簽立。是以,自系爭契約內容所載附件名稱及項目、系爭契約頁數編排情形、各文件簽立日期等情,均無以證實被告所述系爭報價需知已作為系爭契約一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況系爭報價需知上明確記載簽約之「甲方」為「聚恆公司」,「乙方」為「包商及包商人員」(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84頁),全然未敘及被告,故縱使系爭報價需知確如被告所辯,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經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其文義及所載當事人,該報價需知內容亦僅對聚恆公司及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拘束效力,亦即該報價需知為原告與聚恆公司二者間,約定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具聚恆公司包商人員身分,於系爭工程施作廠區內應對聚恆公司所負之義務內容,尚難僅以原告於系爭報價需知上用印簽章之乙情,逕謂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如系爭報價需知中所載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將系爭報價需知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擴張適用於兩造間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321頁),其以聚恆公司及原告間之系爭報價需知第2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約定,主張原告應就領用之材料對被告負保管之責,即非有據。
 ⒊被告固仍辯稱: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購買、負擔費用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施作,並以聚恆公司對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日扣款通知單、被告公司價目表[報價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188頁),主張該扣款通知單「違規事項說明」聚恆公司中既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規定』第(四)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且上開價目表[報價總表]所列工程項目,有數項於「備註欄」記載「聚恆設備提供」,及於壹之19項「設備及物品材料」「備註欄」記載「乙方應自行至甲方指定地點領取並負責運輸搬運機具」,均可證實原告施工之材料,係由聚恆公司訂購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情(見本院卷第321頁),原告既為領料施作之廠商,於施工現場簽收材料後,應負責保管聚恆公司提供之鋼材,其對材料管理有所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等語。然查,不論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或被告提供,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既係「包工不包料」之模式,原告僅負責提供勞務,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欲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報酬款中扣除金額,自應以可拘束兩造之原告、被告間契約約定內容為據,縱使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提供,且原告依系爭報價需知對聚恆公司負有保管所領用材料之義務,此亦屬原告與聚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尚無由逕行援引作為兩造間扣抵原告報酬之依據。又聚恆公司對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日扣款通知單,雖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規定』第(四)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惟此僅為聚恆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對於聚恆公司是否負鋼材材料之保管義務,或被告是否有違反該保管義務而應賠償聚恆公司,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負鋼材材料之保管義務、是否有義務違反情形,要屬二事,無從以聚恆公司認定被告有因作業不當損及聚恆公司原材料,且應由被告負責及完全賠償乙節,逕行推認原告亦必有作業不當而損及被告材料,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結果。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被告雖以原告未盡保管施工現場鋼材責任,違反契約義務,故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等語,資為抗辯,卻未就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有何就系爭工程鋼材材料應負保管責任,且違反該保管義務,使被告可據以扣款241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由,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併請求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12年6月14日驗收合格,於113年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兩造間尚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即本件訴訟繫屬中為由,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暫不付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時,倘與被告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應由原告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被告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被告再行支付餘款,原告同意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且無履約缺失,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可暫不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認被告不得執該項約定作為暫不給付保固保留款之理由。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可見「保固保留款」係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確屬同條第2項所定得「暫不予付款」之標的之一;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兩造間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文義並未限於原告所主張「履約缺失」之情形,兩造間既就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盡保管鋼材責任之缺失,自原告報酬中扣除241萬8,916元一事尚有爭執,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自屬該項所定「兩造間就履約關聯爭議尚有未決事件」之情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暫不支付保固保留款,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及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系爭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合約之價金採分次請款給付:
  5、保固保留款: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驗收日後1年,給付總價款之3%(次月10日付款)。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二)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於履約時,倘與甲方或乙方之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應由乙方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辦理。
八、作業事項
(四)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二)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十四)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悉由乙方出面自行負責並承攬所有法律責任,並應依相關裁處或甲方要求限期改善之,概與甲方無涉;倘甲方因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不足之數並得向乙方追繳之。
十、工程保險
本工程應投保下列各項保險,投保期間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實際驗收合格之日為止,惟保險不減免乙方對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惟本項保險之自負額及未投保損失部分,應由乙方負擔。損失若是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因而增加之保險費由乙方負責。
十一、材料機具
(一)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供應者外,均由乙方自備。
十二、配合作業
(二)乙方對甲方既有各項材料、儀器、工具、資料圖說於作業時應妥加保護,如因作業欠周致有損壞,應立即通報甲方,並依甲方指示配合修復,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延誤,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派工代為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及業務上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附表2:系爭報價需知條文內容(節錄)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03.所有乙方(即包商及包商人員,於此即本件原告,下同)進場前應繳交以下資料予甲方(即聚恆公司,下同)…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其他:
02.本案施工現場應常駐現場負責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施工人數提供級別)、急救人員(BLS基本救命術或BTLS基本創傷救命術)各1名,檢附名冊配合甲方現場專管管理,並負責施工品質管制、勞安管理及交維管制等,未經甲方現場專管同意,不得擅自離開施工作業區。
二、施工內容
10.模組拆箱前,乙方應先檢查外箱(紙箱)有無破損,拆箱後模組外觀檢查,上述自檢未完成且未通報專管異常,造成模組變形、刮、破損,權責均由乙方負責全額賠償。
二、施工內容
28.乙方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償所有費用。
■其他工程配合事項
08.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負責保管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