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李亞潔
被 告 蔡淑珠
沈佩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1行至第2行關於「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七第3行至第4行關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392條第2項」;八第2行關於「第390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