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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郭文勝
            蔡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富隆
被      告  尤元忠



            尤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備註一所示之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元忠負擔185分之103(即103/185 ),其餘由
被告尤泓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條參見附錄,下同)。
二、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兩造與附表所示之原分別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即原共有人郭庭耘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93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分割判決】,民國110 年7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宣判、於110.10.25確定)由原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110.12.17 持系爭裁判分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向地政機關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地政機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24 條之1 第4 、5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 規定併就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為抵押權登記,由被告取得附表備註一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因被告去向不明,經原告依法催告後,於112.03.25 、113.04.03 將系爭裁判分割判決認定之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與自判決確定時起至被告經催告而遲延受領止之遲延利息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參見附表備註二),被告受補償金之債權已經清償,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㈣因被告去向不明,未能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爰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附表備註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判分割判決卷宗查閱無誤,而原告已就被告應領之補償金與遲延利息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債之清償與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被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裁判分割與原告分割登記及提存結果

原共有狀態
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93號裁判分割結果
分割登記與提存
本件
兩造
共有人
分別共有
持分
分割結果
郭文勝找補
應給付金額
蔡金美找補
應幾付金額

裁判分割登記
原告提存書

顏淑敏
1/6
未獲分配-
金錢補償
206萬7041元
206萬7041元


尤嘉仁
1/6
同上
206萬7041元
206萬7041元


尤元良
1/24
同上
 51萬6761元
 51萬6760元


尤元禮
1/24
同上
 51萬6761元 
 51萬6760元

被告
尤元忠
1/24
同上
 51萬6760元
 51萬6761元
103萬3521元
110.12.17
抵押權登記
(詳見備註一)
郭文勝:112.03.25
        113.04.03
蔡金美:112.03.25
        113.04.03
(詳見備註二)

尤元誠
1/24
同上
 51萬6760元
 51萬6761元


尤士豪
1/30
同上
 41萬3409元
 41萬3408元



尤泓文
1/30
同上
 41萬3409元
 41萬3408元


被告
尤泓元
1/30
同上
 41萬3408元
 41萬3409元
 82萬6817元
110.12.17
抵押權登記
(詳見備註一)
郭文勝:112.03.25
        113.04.03
蔡金美:112.03.25
        113.04.03
(詳見備註二)

尤宜富
1/30
同上
 41萬3408元
 41萬3409元



尤騰賢
1/30
同上
 41萬3408元
 41萬3409元



郭庭耘
3/3000
同上
  2萬4805元
        0元


原告
郭文勝
497/000
維持共有-
持分1/2
        0元
        0元

110.12.17
裁判分割登記

原告
蔡金美
1/6
同上
        0元
        0元

110.12.17
裁判分割登記





829萬2971元
826萬8167元



備註
備註一
【尤元忠抵押權】
  ㈠收件年期/字號:110年/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34540號(登記次序:0000-0000)
    ⒈擔保債權金額:829萬2971元(擔保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尤元忠債權額比例:516760/0000000
    ⒉債務人:郭文勝
    ⒊設定權利範圍:1/2
  ㈡收件年期/字號:110年/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35960號(登記次序:0000-0000)
    ⒈擔保債權金額:826萬8167元(擔保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尤元忠債權額比例:516761/0000000
    ⒉債務人:蔡金美
    ⒊設定權利範圍:1/2
【尤泓元抵押權】
  ㈠收件年期/字號:110年/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34540號(登記次序:0000-0000)
    ⒈擔保債權金額:829萬2971元(擔保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尤泓元債權額比例:413408/0000000
    ⒉債務人:蔡金美
    ⒊設定權利範圍:1/2
  ㈡收件年期/字號:110年/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35960號(登記次序:0000-0000)
    ⒈擔保債權金額:826萬8167元(擔保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尤泓元債權額比例:413409/0000000
    ⒉債務人:蔡金美
    ⒊設定權利範圍:1/2
備註二
【郭文勝提存書】
  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8號(准予提存日:112.03.25)
    ⒈受取權人:尤元忠
    ⒉提存原因: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應補償受取權人51萬6760元。
    ⒊提存物 :51萬6760元。
    ⒋提存人  :郭文勝
  ㈡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准予提存日:112.03.25)
    ⒈受取權人:尤泓元
    ⒉提存原因: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應補償受取權人41萬3408元。
    ⒊提存物 :41萬3408元。
    ⒋提存人  :郭文勝
 ㈢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4號(准予提存日:113.04.03)
    ⒈受取權人:尤元忠
    ⒉提存原因: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應補償受取權人51萬6760元。
    ⒊提存物 :3 萬6598元(補判決確定日110.10.25至提存日112.03.25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提存人  :郭文勝
 ㈣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5號(准予提存日:113.04.03)
    ⒈受取權人:尤泓元
    ⒉提存原因: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應補償受取權人41萬3408元。
    ⒊提存物 :2 萬9278元(補判決確定日110.10.25至提存日112.03.25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提存人  :郭文勝    
【蔡金美提存書】
  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6號(准予提存日:112.03.25)
    ⒈受取權人:尤元忠
    ⒉提存原因: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應補償受取權人51萬6761元。
    ⒊提存物 :51萬6761元。
    ⒋提存人  :蔡金美
  ㈡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7號(准予提存日:112.03.25)
    ⒈受取權人:尤泓元
    ⒉提存原因: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應補償受取權人41萬3409元。
    ⒊提存物 :41萬3409元。
    ⒋提存人  :蔡金美
 ㈢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4號(准予提存日:113.04.03)
    ⒈受取權人:尤元忠
    ⒉提存原因: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應補償受取權人51萬6761元。
    ⒊提存物 :3 萬6598元(補判決確定日110.10.25至提存日112.03.25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提存人  :蔡金美
 ㈣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5號(准予提存日:113.04.03)
    ⒈受取權人:尤泓元
    ⒉提存原因:本院110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共有物,應補償受取權人41萬3409元。
    ⒊提存物 :2 萬9278元(補判決確定日110.10.25至提存日112.03.25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提存人  :蔡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307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0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767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2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0 條(同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第 100-1 條(同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3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