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信熹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民國113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依附表「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方式,
按期(如同表期數編號10至26)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原告以被告因返還投資款所簽發支票未兌現為由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9470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
惟兩造於112.10.15 簽立附表所示之分期清償約定書(下稱【
系爭分期清償約定書】),被告並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113.05.31 具狀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系爭分期清償約定書約定付款方式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如任一期(月份)逾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變更原支付命令聲請,查係因支付命令核發後,兩造簽立系爭分期清償約定書且因被告就各其給付有遲延付款之情形,是原告變更原支付命令聲明,應認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就原告聲明變更亦無異議,是其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分期清償約定書之各期給付,僅第1 、2 期準時給付,其餘各期均未按時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3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分期清償約定書給付各期款項,及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系爭分期清償約定書之各期款項均有給付,是就尚未到期之各期給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可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事由,另系爭分期清償約定書並無一期未依約付款即視為其後各期即全部到期之約定,且該協議書並
非民法第318 條規定之法院
分期給付判決,是原告請求判命如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
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雖已確定,但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惟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為該訴訟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本訴訟目的在於避免原告權利實現之時機延後,惟因可能增加被告
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就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衡量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訴之利益及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如該預為請求尚有對待給付限制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如兩造就請求所據基礎
法律關係有爭執、或
債務人預先表示不履行、另就分期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者,均可認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之情形(臺灣高等法108 年度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因返還投資款爭議而簽訂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並已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各期給付,經原告提出各期匯款資料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就第7-9 期給付,曾對被告為同表
所載之原告催繳LINE訊息,亦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依
上開事證,被告僅就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之第1、2 期款按約定給付
期間履行,就之後各期均有拖欠給付而需原告催告始為給付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並無對待給付之情形,則為避免原告權利實現持續遭遲延,應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各期給付期間為給付,為有理由。
㈢另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係兩造就該協議書約定之全部給付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所約定之分期給付,並非法院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就債務人應為給付所為之分期給付判決,而該協議書既未約定如遲誤一期給付期間即就期後各期即視為到期之有關履行期間之約定(即兩造未有如同民法第318 條第2 項之遲誤效力約定),則被告遲誤特定一期給付,僅就該期給付發生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33 條之該期
遲延利息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未就被告已發生之各期遲延給付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並無因此即變更其後各期之給付期間(即無如同民法第318 條第2 項之遲誤效力。其後各該期仍應依各該期約定之給付期間為給付,如各該期各有遲延給付情形發生時,再依各該期獨自計算應付遲延利息)。
㈣至於,原告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2 項規定之「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判決,惟本條之
適用限於同條第1 項之法院就債務人原應為一次給付而依同項要件(即有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於兼顧原告利益者、或屬民法第318 條之情形)所為之分期給付判決,與本件兩造已以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各期給付期間之契約履約爭執,性質並不相同,自難以該條規定變更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各期給付期間,是原告就此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清償約定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償還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判命被告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原告敗訴理由與性質,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未聲請
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職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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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清償約定書】(簽訂日期:112.10.15) .甲方:被告/乙方:原告 .約定內容:「甲方支付總金額壹佰参拾萬元整分為26期支付給乙方(約定每月五萬元一個月為一期,約定交付日為每月30日至次月5 日前)自112 年10月30日起為第一期至114 年11月30日止共計26期,期間未依約支付,則依法處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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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簽約日:112.10.15 .第一期:112.10.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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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03.08 轉帳:25,000元 .113.03.23 轉帳:25,000元 | | |
| | | | .113.04.09 轉帳:25,000元 .113.04.14 轉帳:25,000元 | | |
| | | | .113.05.10 轉帳:25,000元 .113.05.26 轉帳:25,000元 | | |
| | | | .113.06.12 轉帳:25,000元 .113.06.24 轉帳:25,000元 | | |
| | | | .113.07.10 轉帳:25,000元 .113.07.22 轉帳:2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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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 期(113.04.30-113.05.05)原告催繳LINE訊息】 .113.05.06 原告:「這期$50,000,麻煩轉帳」 .113.05.07 原告:「$50,000,何時轉帳?」/被告:「這2天」/原告:「確定的時間何時?」 .113.05.08 原告:「確定的時間何時?」/被告:「明天轉一半」/原告:「明天星期四一半,剩下一半何時?」 .113.05.10 原告:「不是昨天要轉帳?」/被告:「晚點」 .113.05.11 原告:「收到$25,000,另$25,000何時要轉帳?」 .113.05.14 原告:「另$50,000何時轉帳?」/被告:「25」 .113.05.26 原告:「不是昨天(25)要轉帳?」 【第8 期(113.05.30-113.06.05)原告催繳LINE訊息】 .113.06.06 原告:「這期$50,000,麻煩轉帳」、「這期$50,000,麻煩轉帳」 .113.06.07 原告:「這期$50,000,麻煩轉帳」/被告:「這2天」/原告:「6/9星期日」 .113.06.10 原告:「6/9星期日,何時轉帳?」/被告:「再延個幾天吧!」 .113.06.11 原告:「何時轉帳?」、「前後這2天,這次延幾天確定何時轉帳?」/被告:「明天」 .113.06.13 原告:「收到$25,000,另$25,000何時要轉帳?」 .113.06.14 原告:「收到$25,000,另$25,000何時要轉帳?」 .113.06.15 原告:「收到$25,000,另$25,000何時要轉帳?」 .113.06.17 原告:「另$25,000何時轉帳?」 .113.06.18 原告:「另$25,000何時轉帳?」.被告:「星期五前」 .113.06.22 原告:「星期五沒收到轉帳,何時轉帳?」 .113.06.23 原告:「星期五沒收到轉帳,何時轉帳?」 .113.06.24 原告:「星期五沒收到轉帳,何時轉帳?」、「另$25,000何時轉帳?」/被告:「晚上」 【第9 期(113.06.30-113.07.05)原告催繳LINE訊息】 .113.07.06 原告:「這期$50,000,麻煩轉帳」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