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鑫鑫砂石有限公司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3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4,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5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
承攬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坐落於「台南科學園區北園三路」之「啟碁科技南科二廠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粉刷用砂」,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材料訂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付「粉刷用砂」之地點為工程地點「台南科學園區北園三路」,且第4條約定採實送計價。原告於簽約後,依被告之通知將「粉刷用砂」運送至工程地點,貨到後,由被告專案經理許保盛確認數量後,由原告按月向被告請款。原告並已向被告請領112年3月新臺幣(下同)494,189元及112年4月176,358元之貨款,但被告遲遲未付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契約書、許保盛名片、請款明細、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