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許秋梅 

訴訟代理人  黃玫中 
被      告  蔡允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弄0號9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
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0巷0弄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0元,並自
  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92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96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玫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同意原
  告轉租,原告遂將系爭房屋及汽車停車位出租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分別為每月12,000元、2,000元,被告每月另需負擔管理費960元,水、電、瓦斯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並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5月
  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以北投關渡郵局
  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今被告已欠租逾兩期,
  因後續寄送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均被管委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而無法合法送達,撥打被告手機及傳送簡訊亦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絡,原告於113年1月9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
  示之通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已積欠112年5至12月共8個月的租金管理費119,680元【計算式:14,960元×8月=5
   9,840元】、112年5、7月電費合計1,593元、112年8月自來
  水費759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98,032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原告為處
  理被告違約相關事宜,長途開車來回臺北臺南,造成原告精
  神疲勞,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40,160元。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終止契約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960
  元(即房屋租金12,000元、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管理費96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92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96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轉租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兩造FB訊息截圖、北投關渡郵局112年5月15日第43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繳費通知單
  暨電費未繳通知、7月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催繳欠費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21-35頁、第43頁、新簡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37-3
  9頁、第6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5月1
  0日起積欠租金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無果
  ,原告遂請求以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該筆錄已於113年1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自公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發生效力,應認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即
  已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
  10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㈢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分別為每月12,000元
   、2,000元,被告每月另需負擔管理費960元,水、電、瓦
   斯費用亦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5至12月共
   8個月的租金暨管理費119,680元、112年5、7月電費合計1,593元、112年8月自來水費759元,共計122,032元租金
   、管理費、水、電費未給付。又系爭租約記載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24,000元,可知被告另有押租金24,000元在原
   告處,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有欠租情形時,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原告所得請求
   之積欠租金,應扣除被告於訂約時交予原告之押租金24,0
   00元,始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98,0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1月10日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約定之房屋、停車位租
   金既為每月14,000元,且約定被告須負擔每月管理費96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停車位先前租金額度加計
   每月管理費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
   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4,96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40,160元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並
  未舉證說明其何種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因催繳
  房租而付出一定勞費或受有精神痛苦,應僅屬財產權受侵害
  所致,難認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相合。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98,032元,
  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4,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暨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
  一併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