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詠偉
蔡謝月桂
蔡宜蓁
蔡文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6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09,800元(計算式:1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2,509,8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88,864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664元(計算式:2,509,800元+88,864元=2,598,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應補繳8,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