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言詞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小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陳明豐」之人聯繫,又依建議加入「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及與LINE暱稱「張書瑜」之人聯繫,其等即對原告佯稱:有內線網作標的,得加入財富計畫,經由華旭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洵屬有據。
五、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八、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