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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曹玉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吳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1年起陸續向其借款,至111年底止,積欠新臺幣(下同)6,535,000元;原告不斷催討,被告仍無法還款,其只好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供作擔保;被告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支票,並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擔保借款債務;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將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提示付款,亦遭全數退回,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茲因被告僅承認未清償總額6,100,000元,為縮減爭點,原告就此不爭執(即未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共6,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載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附表編號12所載本金自112年11月30日起、附表編號13所載本金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1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承認未清償總額為6,100,000元,借款逾此範圍部分均已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執票人不於前揭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為擔保借款債務5,650,000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執;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支票擔保所借款債務5,650,000元外,被告另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450,000元,被告後來均未依約遵期清償借款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陳稱:「我這兩三年陸續向原告借款約一千多萬元,但我本來都有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到最後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沒有繼續清償本息,未償金額應該只剩61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相符,應認定。
 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支票,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後遭付款人拒絕給付,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並請求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屬有據。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票面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日屬有據。惟原告於113年1月2日始提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僅能請求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豪笙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由被告背書擔保後交予原告」(見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惟該支票背面實無被告簽章背書,此有原告所提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頁),自不能命被告就此負背書責任,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金及利息,尚非有據。然被告就此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45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金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本金及利息,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敗訴部分於起訴時不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未因此受有影響,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6月13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17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2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6月13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19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3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2月28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6月13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21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4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6月13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23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5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6月13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25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6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6月13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27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7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卻於退票日即112年7月4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29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8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7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卻於退票日即112年8月1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31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9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8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8月30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33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10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9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10月2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35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11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10月30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補字卷第37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12
35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2年11月30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13
350,000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AG0000000號支票,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3年1月2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14
450,000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說明:原告稱被告背書交付由豪笙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0日簽發QD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嗣原告執票為付款提示,於退票日即111年8月22日遭付款人拒絕付款。惟該支票背面實無被告背書(見補字卷第41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