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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51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李蔡來 被 告 黃昭銘 主 文 理 由 一、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本人收受,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47、49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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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