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先後業經詹庭禎、陳佳文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每月17日繳款,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所為之系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為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原告則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在派愛族網站認識一自稱姓名為吳承軒之人士(下稱「吳承軒」),嗣因「吳承軒」邀同被告一同投資,
乃於同年10月7日加入「NGINX投資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同年10月12日「吳承軒」告以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央請被告與系爭網站之客戶服務人員(下稱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聯絡;同年10月13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告陳稱系爭網站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央請被告於原告處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人員即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700,000元,並
非被告向原告借貸700,0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㈡如本院認定兩造並無
借貸關係,因被告因上開借款對於原告有
不當得利債權,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0頁至431頁〕:
㈠111年10月14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於原告網頁上,填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借貸950,000元,並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片予原告(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執)。
㈡111年10月17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約定借款金額為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1期,每月17日繳款,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款日起第1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兩造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爭執)。
㈢如系爭契約乃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則被告尚欠原告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
㈣被告曾將個人相關資訊、網路銀行密碼及原告傳送與被告之驗證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第三人。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契約約定之撥款帳戶(按:即帳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撥款帳戶)後,曾於同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
㈥被告在原告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9日、2月24日、3月16日、4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00元、13,700元、13,700元、14,000元、14,000元、13,500元、14,000元。
㈠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
可參)。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足參)。
2.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9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
⑴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乃原告刊登於其在網際網路設置之網頁上,供其客戶填載,以便其客戶利用網際網路向其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其上均無被告之簽名;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確係被告本人利用網際網路填載,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否則,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系爭契約書立約人記載被告之姓名,
遽認被告本人確曾利用網際網路填載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並據以推論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⑵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於111年10月14日向被告傳送載有「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們撥款給您」等語之訊息;被告隨即回復載有:「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語之訊息;其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向被告傳送載有「不會」、「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等語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填載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意,應無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前揭詢問之理?
⑶再
觀諸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曾利用LINE傳送載有「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
認證」、「沒有關係的」等語之訊息;其後,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之圖片及傳送載有「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之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是的」等語;嗣被告又傳送載有「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按:app為Application之簡稱,中文意思為應用程式)上了吧?」等語之訊息;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是的」等語之訊息。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填載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利用網際網路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之意,理應知悉自己曾向原告借貸700,000元,應無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為何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出現貸款700,000元之資訊,並要求系爭網路客服人員處理之理?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亦無告知被告,僅係認證,並無關係之可能?
⑷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語之訊息,可知被告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申請;再由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
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語之訊息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不會」、「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放心,系爭網路之人員將會處理,不會導致銀行認為被告欲借款,自難僅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上開訊息,遽認被告明知有不知名之人士向原告提出借款之申請。其次,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後;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則回復載有「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等語之訊息,告知被告係認證,並無關係,自亦不得僅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上開訊息,遽謂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⑸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具狀陳稱被告乃經由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按:英文名稱為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英文簡稱為IP Address,或稱為IP位置)182.239.93.48,進行電子授權驗證(參見北院卷第7頁)。惟查,上開IP位置乃在香港地區,有全球WHOIS查詢、IP地理位置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3頁、第379頁),則被告於前揭時日,有無在香港地區利用網路網路,與原告進行電子授權驗證,並向原告借貸之可能,已非無疑。其次,觀之系爭申請書申請日期左側「網銀認證」處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00000」等語;系爭契約書立約人下方「網銀認識」處記載「182.239.93.00 00000000 000000」等語,可知原告乃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7分41秒、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2分24秒,就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進行驗證;再觀之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11時17分,二度央請被告提供驗證碼;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亦曾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足見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非無以詐術,誘騙被告提供原告利用簡訊傳送之驗證碼,再與原告進行電子授權驗證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之可能。
⑹原告另雖主張:①被告經由網路銀行填載系爭申請書並上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原告會傳送內有供認證之一次性密碼(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OTP,該一次性密碼,即俗稱之驗證碼)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再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回傳該一次性密碼驗證,藉以確認被告之身分。縱令上開借款,係詐欺集團之人以被告之名義借貸,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竟仍主動完成驗證,顯然並非不知情,且放款權益通知書、對帳單亦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②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
重大過失,對於他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同意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③由被告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陳稱:「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④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認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⑤上開借款如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何以清償上開借款歷時半年之久,顯見上開借款乃被告申請借貸,兩造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查:
①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曾以詐術,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知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借款而央請其提供驗證碼,亦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本人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輸入驗證碼而完成驗證,自難遽謂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則原告以被告接獲原告所發送載有一次性密碼之簡訊,已知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且主動完成驗證為由,推論被告顯然並非不知情,自不足採。另各人之個性及行事風格不一;因每日電子郵件信箱內來自於各公司、行號、銀行所寄發、屬於廣告或文宣性質之電子郵件甚多而未逐筆查看者,所在多有;且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
依職權訊問時,亦陳稱:曾接獲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惟未開啟觀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復酌以一般人如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應會不時將無保存必要之電子郵件刪除,以利事後查找或閱覽重要之電子郵件;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
勘驗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時,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仍存有111年10月19日來自於蝦貝(ShopBack)網站、第一銀行、蘋果(APPLE)電腦公司之廣告郵件、原告發出之APP登入成功通知、啟用通知、啟用成功通知、登入失敗通知、重新啟用通知等無保存必要之通知,有本院勘驗被告所
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第155頁),足見被告應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被告前揭陳述,
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因原告曾將放款權益通知書、對帳單亦係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即謂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遭致冒用借貸,顯不可採。
②現行
法律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保管重要文件,或有重大過失者,視為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自己為
法律行為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對於他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相關交易,應視同已取得被告同意與授權他人以網路銀行申請借款,於法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③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載有「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等語之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何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內出現借款之訊息。衡諸常情,應係被告認為其於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不應出現該訊息,始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質問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原告卻以被告利用LINE傳送前揭訊息予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為由,主張可知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存在,自不足採。
④按所謂認諾,乃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
訴訟標的,承認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法律關係之主張。查,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並非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前揭內容;且被告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時,本件訴訟尚未起訴,亦無訴訟標的存在;另被告利用LINE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之意旨,復分別係與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確認其依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所為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誤認其欲向原告借貸,以及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詢問其於原告開立之網路銀行帳戶為何出現借款之訊息,均與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迥然不同。是被告利用LINE向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訊息,顯與認諾
無涉。原告主張依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認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無稽。
⑤一般人被他人冒名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向金融機構反應後,因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告以縱未借貸,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基於對於金融構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先為清償,嗣因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之陳述有所懷疑,始拒絕清償者,並非少見;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一再主張被告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清償上開借款,從未表示上開借款與被告無涉,自難僅憑被告曾陸續清償上開借款一事,遽謂被告必定曾向原告為借款之申請。且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陳稱:因有刑事案件,伊會害怕,伊有撥打電話,原告之從業人員向伊陳稱會涉及民事責任,因此,伊未借款仍然清償,當時涉及刑事案件,不想再涉及民事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縱令先前曾因原告之從業人員告以其應負清償借款之民事責任,基於對於原告之從業人員之信賴而持續清償上開借款,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曾持續清償上開借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網際網路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其借貸700,000元,兩造並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查,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之
拘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
2.原告另雖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再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訊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屬於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創造令原告信賴其有
代理權之外觀,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另依兩造訂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4章個人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服務款條(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就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未盡保管之責及保密義務,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等語。惟查:
⑴現行法律並無知悉他人冒用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應負契約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縱非被告申請,被告知悉該借款存在,亦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⑵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查,觀諸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可知無人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應無代理行為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所謂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自不足採。
⑶按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站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使用者代號、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體及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出借、轉讓或洩露予第三人。立約人如未盡上述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貴行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乃約定如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致被告受損時,被告應自行承擔該損害,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而非約定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以致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時,被告亦應負履行責任,是上開約定應僅係被告未盡該條項所定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致他人盜用,致被告受損而請求原告賠償時,原告得據以免責之約定。本件訴訟乃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且被告應否清償上開借款,與被告應否承擔損害,亦屬二事。原告以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亦由被告負擔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亦屬無稽。
㈢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民法179條規定及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乃有意識地,基於為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負擔原因之目的(按:因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在原告交付金錢以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並未負有債務,是原告並非因清償原因之目的而交付),增加被告之財產,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負擔原因之目的並不存在,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之管理費;被告於700,000元撥入系爭撥款帳戶後,曾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1日、112年1月19日、2月24日、3月16日、4月10日、5月11日先後清償9,000元、13,700元、13,700元、14,000元、14,000元、13,500元、1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其次,兩造既未訂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自系爭撥款帳戶扣取9,000元,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亦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000元。再者,被告先後於前揭時日,清償上開款項,共計91,900元,乃因誤認自己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有意識地,基於清償原因之目的,增加原告之財產,如成立不當得利,應係基於受損人即被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是給付之目的即清償原因之目的並不存在,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1,900元。從而,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應有100,900元(計算式:9,000+9,1900=100,900)之不當得債權,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負有100,9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又因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其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正當。經互為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9,100元。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0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
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伊於111年10月28日始知有上開借款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定書等語,並援引卷附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1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查,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1幀,僅能得知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匣曾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信用貸款電子約定書,至於被告是否曾經開啟並閱覽,尚無從據以認定;且被告應未時常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伊許久未開啟電子郵件信封等語,亦非全然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前,即知上開借款之存在,自應認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不當得利債務非依兩造之約定所生,自無約定之利率;且民法第182條所定利息之利率,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以後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算,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則非正當。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9,224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4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10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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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上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的手機號碼提供一下」 被告:「097323****(按:確實號碼,詳卷)」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你看一下簡訊驗證碼」 被告:「00000000」、「為什麼要使用快易貸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這個只是做認證處理噢,並不會貸款」 被告:銀行跟保險公司那邊不會有紀錄吧」 被告:「都不會的噢」、「請你放心」 (中間省略)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 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賑(按:應係帳之誤)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開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違法收入所得,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要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可以。」、「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們撥款給您」 被告:「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不會」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謝謝」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謝謝您的諒解」 被告:「請問大概會在什麼時候打電話來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這幾天」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怎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一下簡訊驗證碼」、「這邊在為您做資金交易認證」 被告:「0000000」、「暫時沒事了吧?我可以午睡去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可以噢」 被告:「好的 麻煩你了」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4張(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右側、241頁、第243頁左側) |
| |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取消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需要提供一下」 被告:「0000000」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左側) |
| |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今天方便去一趟信託臨櫃嗎?」 被告:「今天要上班 無法」、「明天可以嗎?」、「要去中信做什麼?」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辦理約定」 被告:「中信當初不是有辦理約定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重新辦理一個」 被告:「了解 我明天去用」、「辦理哪個約定?」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玉山銀行 戶名:鄭立中 代號:808 分行:營業部 賬號: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有未接來電之圖示及時間)、「您好,在嗎?」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
| | 被告:「?用」、「怎麼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需要一下簡訊」 被告:「沒有簡訊啊」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查看一下」 被告:「0000000」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了」 被告:「好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到了銀行前告訴我」 被告:「我已經在銀行了」、「我現在在銀行囉」(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約定帳號不讓我用,只提高我轉帳金額而已」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不讓您約定是嗎」、「您好,您離開銀行了嗎」、「您好,在嗎?」 被告:「是 我離開銀行了」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設定520520」 被告:「好 我等一下用」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盡快過去」、「插入金融卡 找到設定 網路銀行設定 申請設備認證碼輸入520520最後點擊完成」 被告:「好」 (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在嗎」 被告:「好了」、「我可以回去上班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要快點 我無法出來太久」、「?」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要急著上班是嗎?」 被告:「是」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那您先回去」 被告:「好」、「所以不需要弄什麼了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因為想要您換到另一個櫃檯去辦理」、「可是您沒有時間了」 被告:「另一個櫃檯?哪家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有語音通話之圖示及時間)、「簡訊驗證碼提供一下」 被告:「639746」、「一定要中國信託嗎?」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不能使用別家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您要去約定」 被告:「我明天去約定華南好了,華南離我比較近」、「中國信託過段時間再去試看看」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 被告:「華南的要約定哪家?」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約定賬戶資料 台新銀行 代號:812 分行:新莊分行 賬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誌揚 」 被告:「好」、「這個沒有什麼形式上的問題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沒有噢」 被告:「好的」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右側、第245頁、第247頁) |
| | 被告:「我要怎麼跟銀行說?」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您現在在銀行了是嗎?」、「您好,現在銀行約定賬戶會問的比較多,如果臨櫃行員詢問您就說約定賬戶是進貨廠商賬戶,因為有要做3C數碼產品所以有時候進貨要跑銀行,想著約定會比較方便。」、「切記辦理不能在銀行提及有在其他地方有投資等敏感話題 否則銀行櫃員不會給辦理」 被告:「是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您就按照發您的那樣子說」、「有問您就說沒問您就不用」 被告:「好」、「好了」、「華南銀行是公司的薪轉戶,所以我會時常使用到華南的網路銀行」、「我存錢取錢都需要從華南轉出轉入的」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噢」 被告:「因我存入轉出都在華南的,所以可能無法像中信一樣不登入網路銀行」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稍等」 被告:「?」、「沒事的話我就要去上班了」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好的可以噢」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右側、第249頁左方) |
| | 被告:「請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會出現一筆700000萬(按:萬應係贅載)的貸款?」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您好,那個只是一個認證」、「沒有關係的」 (被告傳送顯示小額信貸700,000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份) 被告:「這個你們會處理好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處理好就不會再出現我的網銀app上了吧?」 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是的」 被告:「好」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