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蔡麗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1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盛電器公司)邀被告江和成、蔡麗雪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名盛電器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573,1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