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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黃子進即黃挺誌即兆鴻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914,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40,046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5%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74,30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5%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