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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陳麗芳  

            蔡秋盛  
            蔡雅鈴  
            蔡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芳新臺幣195萬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新臺幣141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麗芳以新臺幣19萬5,9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9,940元為原告陳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蔡秋盛以新臺幣14萬1,5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5,442元為原告蔡秋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蔡雅鈴、蔡雅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系爭犬隻隨意閒蕩,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訴外人蔡耀煌(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衝撞系爭犬隻,系爭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蔡耀煌依法對陳麗芳負扶養義務,而原告陳麗芳於00年00月生,平均餘命依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2.39年,每期所需扶養費依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4元,原告陳麗芳預為一次請求,扣除其餘扶養義務人,依霍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98萬3,444元。又原告陳麗芳與蔡耀煌為結褵40餘年之夫妻,蔡耀煌為重要倚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夫妻陰陽相隔,原告陳麗芳常陷入思夫漩渦而悲從中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18萬4,879元、殯葬費22萬2,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3,250元,又原告蔡秋盛、蔡雅玲、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百般疼愛,情誼甚為身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喪失父愛,造成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永留對父親無盡之思念與悲傷,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麗芳、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198萬3,444元、144萬379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平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跟隨野狗群遊蕩之流浪狗,被告偶爾出於善心及避免食物浪費,會不定時將家中剩菜剩飯置於空地供流浪狗群食用,並未以繩索、狗籠或圍欄予以豢養,且流浪狗群存有動物野性及集體行動習性,被告根本無從接近,遑論將之呼回繫鍊拘束,系爭犬隻實被告所能實質控制及管領,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所提及「飼養」之說詞,其真意是指「餵食」;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系爭犬隻並非原告所飼養等情,不得僅以被告餵食系爭犬隻之事實,即要求被告須就系爭犬隻對不特定人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蔡耀煌當時車速過快而不及反應,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本院自得調查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3322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事案卷內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蔡耀煌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系爭犬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蔡耀煌見狀閃避不及並衝撞系爭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安南醫院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⒊關於系爭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系爭犬隻是我飼養,沒有項圈,沒有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卻於距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見相字卷第28頁),經檢察官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影像中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即證人林慧萍):系爭犬隻是否你們的狗?林慧萍答以:對啊。員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林慧萍:是誰在養的喔(臺語)。員警:嘿。林慧萍:陳慶忠。員警再度確認:阿狗是他養的哦?林慧萍:對對對對對。並於畫面時間09:23:06之時間,林慧萍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被狗咬到外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偵三卷第12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事故發時因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林慧萍於事發時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警員所述系爭犬隻為陳慶忠所養之語,核與被告於事發後約莫三天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去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一台汽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打算要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出來,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路人經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多久被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住處前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是他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等語(見偵二卷第102至103頁);證人蔡雅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到現場,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瞭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我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去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都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狗曾經追過她至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事發時有民眾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上開證述均提及當時跟證人林慧萍交談時,林慧萍明確向其等表示系爭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等情,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系爭事故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且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是證人陳全德、蔡雅君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⒌至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我有表示系爭犬隻為陳慶忠所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就這様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因證人林慧萍與被告陳慶忠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告行交互詰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告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況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慶忠走到哪裡,系爭犬隻就會跟著他,陳慶忠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系爭犬隻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嬌,系爭犬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流浪狗大多會對於人類較不信任,倘系爭犬隻真為流浪狗,被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照顧之事實,亦不會親易對人類撒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親密依附關係才會如此,益徵系爭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料,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未妥適以牽繩或其他適當之方法控制系爭犬隻行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陳麗芳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生,其尚育有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等3名子女,原告陳麗芳於蔡耀煌111年10月26日死亡時為63歲餘,自本院調取原告陳麗芳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約為30萬元,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陳麗芳於年滿65歲即112年11月24日之後,始有請求蔡耀煌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原告陳麗芳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蔡耀煌扶養。是原告陳麗芳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蔡耀煌外,尚有3名子女,蔡耀煌對原告陳麗芳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陳麗芳主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1,704元(見本院卷第61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麗芳於蔡耀煌死亡時為63歲餘,其平均餘命為23.26年(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陳麗芳之可受扶養年數為21.26年(計算式:63+23.26-65=21.26)。佐以上述111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南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1,704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60,448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260,448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9,758元【計算方式為:260,448×14.00000000+(260,448×0.26)×(15.00000000-00.00000000)=3,839,75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6[去整數得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蔡耀煌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陳麗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59,940元(計算式:3,839,758元÷4=959,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蔡秋盛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蔡耀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184,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安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永和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吉祥禮儀公司單據、迎神像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⒋原告蔡秋盛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蔡耀煌駕駛原告陳麗芳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約3年,原告陳麗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蔡秋盛,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蔡秋盛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33,250元,經核其維修之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有群祥車業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8,313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50元÷(3+1)=8,313元】。是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8,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原告均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法與蔡耀煌共享天倫,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陳麗芳與蔡耀煌2人相互扶持,本得期待共同經營及分享圓滿之家庭生活,然因系爭事故而痛失愛侶;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則因系爭事故而失所依恃,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堪認甚巨。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原告喪親之痛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承上,原告陳麗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9,940元(計算式:扶養費959,9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59,940元);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5,442元(計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184,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為8,3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15,442元);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辯稱蔡耀煌車速過快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蔡耀煌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調查證據方法,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以為送達,自113年1月1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麗芳1,959,940元;給付原告蔡秋盛1,415,442元;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10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