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陳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倒數第6行關於「民事第四庭」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五庭」。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