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侯妃貞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3月10日登記結婚。原告見甲○○近期行跡鬼祟,經常外出不知去向,又原告偶見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有暱稱「乙○○」之人要求甲○○帶其去吃美食等語,顯見曖昧之意,原告遂心生懷疑被告與甲○○間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嗣於112年某月間,原告不經意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君寶貝」為名與甲○○有諸多親密對話,細觀對話內容,諸如「寶貝這麼早就醒喔」、「寶貝躺床上了嗎?有穿衣服」、「問錯了應該問有穿褲子嗎?因為寶貝一定都先穿衣服在考慮穿內褲」、「脫光啦」、「休息一下我們去洗澡」、「…很高興我們能在一起,你對我好寵我讓我愛護著我讓我深深的愛著你,我想對你好想永遠愛著你想永遠在你身邊〜…老公〜我永遠愛你生日快樂」等語,宛如一對相愛之夫妻。又於甲○○生日時,被告竟以「Vi」之名寄送含有「love u forever and ever」內容之生日賀卡予甲○○。更甚者,原告竟發現被告與甲○○於不明時間及地點相互擁吻之照片。被告與原告之夫甲○○發展逾越朋友限度之關係,使原告飽受丈夫背叛之痛苦,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任職同一公司,亦為同一溯溪團隊之成員,感情密切,在通訊軟體之親密互動僅為朋友間之言詞互虧、開玩笑而已,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證據
乃110年間之對話,當時被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才會有開玩笑之親密互動,
嗣後經同事告知始知甲○○已婚,就儘量與甲○○保持距離,但甲○○不願意,為挽留被告,甚至定位跟蹤被告,並將被告汽車輪胎放氣。原告所提甲○○手機內翻拍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均未經甲○○同意,係屬違法取證,侵害甲○○之
隱私權,已違反妨礙秘密罪,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甲○○手機內照片、LINE通訊軟體、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均係未經甲○○同意,而自甲○○所有手機中所翻攝,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未經同意翻拍其手機內照片、LINE通訊軟體、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衡諸原告查閱甲○○之手機內照片、LINE通訊軟體、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他人對話內容,目的係為維護其與甲○○之婚姻,而被告與甲○○出遊或為親密對話時,尚難期待有其他事證,原告倘不提出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管道可證其主張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物,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照片、LINE通訊軟體、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的均未逾比例原則,亦即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照片、LINE通訊軟體、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全無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或經刑事判決認定可佐,自無從逕認原告即有該當刑事罪責之違法取證可言,被告遽稱原告係違法取證,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親密交往,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被告則抗辯雖曾與甲○○為親密交往,但當時不知甲○○已婚,知悉後即與甲○○保持距離,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與甲○○來往已久,一開始交往時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知悉後即未與其繼續交往,且已1、2年沒有跟甲○○交往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3月10日登記結婚,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見限
閱卷)
可稽,被告
自承係因原告於2、3年前打電話給伊,才知悉甲○○已婚,伊已1、2年沒有與甲○○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於知悉甲○○已婚後,仍與甲○○有男女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被告抗辯其得知甲○○已婚後即未再與甲○○為親密交往云云,尚難採信。
⒉細繹原告提出原證3甲○○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25頁)內容「(被告)這是我第一次陪你過生日,很高興我們能在一起,你對我好寵我讓我愛護我,讓我深深的愛著你,我想對你好想永遠愛著你,想永遠在你身邊~未來不論遇到什麼,我相信我們可以一起分享一起承擔一起開心一起承受,因為我知道不論你怎麼了,我一定會在你身邊支持你,照顧你關心你愛著你,謝謝你出現在我身邊,謝謝你愛我,未來的每一天辛苦你了,我們也要一起手牽手走下去,最幸福的事一是遇見你二是走到底,老公~我永遠愛你,生日快樂」等語及甲○○到庭證稱原證5照片中擁吻之人為甲○○與被告,由上開被告與甲○○間互動情形以觀,
堪認被告於知悉甲○○已婚之情形下,仍與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㈣再按
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
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甲○○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名下有股票等情,有
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補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相符,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