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王惠正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莊淑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此觀
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23萬元至鯤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鯤鵬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情(詳如附件),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3、29611、30845、320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對鯤鵬公司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該公司之財產,即該公司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提供其經營鯤鵬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委託其在柬埔寨之友人「小楊」等人調回投資款,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
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經營多家公司,對於商業金流往來紀錄必較一般人謹慎,被告跨國投資交付或取回投資款,衡情理應更如此,然被告於不知「小楊」等人確實身分之情形下,即交付其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且對匯入款項全未檢查,更自帳戶親自領取現金,已有違常情,誠屬可疑,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更未舉證證明前述帳戶匯入123萬元乃「小楊」等人處理被告委託調回之海外投資資金,自
難認為被告已就其受有123萬元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乙情善盡舉證之責。基上,原告主張伊匯入123萬元至鯤鵬公司帳戶,供被告取用獲得財產利益,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123萬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派出所寄存送達傳真資料,卷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及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