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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四第373頁),依上開說明計算10日抗告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後,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狀可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五第39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