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方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四第373頁),依
上開說明計算10日
抗告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後,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
抗告狀可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卷五第39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