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享仁
即 被 告 劉高明
陳永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函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該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