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長印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7)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普字第5266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7年4月24日)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榮銘(乙方)、陳國振(丙方),三方共同簽訂「債務承擔及分期攤還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辦理公證(下稱系爭
公證書)。
㈡、三方約定:「於甲方依約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全部清償後,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相關代書費及規費等由甲方負擔。」,然今甲方即原告已依約償還乙方即被告公司500萬元(原證2),屢經口頭催促及書面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3),拒不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7)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7年4月24日,登記字號:普字第05266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在系爭公證書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已約定由
鈞院管轄,這是被告的疏忽,沒有注意到,故被告對於程序事項之管轄部分,不爭執。
㈡、系爭借款是訴外人陳國振的借款,為何要由原告代償,這很奇怪,但被告還是收受了原告清償的500萬元,此部分不爭執。可是,系爭借款實際上應該是欠615萬元,所以原告代償500萬元(原告是分期清償),還有115萬元未獲清償,系爭契約書約定此部分(115萬元)由陳國振自己清償,然陳國振
迄今未依約清償,故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公證書是沒有寫到利息的部分,但當初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8%之民間貸款利率,共有4年未曾還款,故利息約計432萬元,這部分原告或陳國振也都沒有給付。
㈣、系爭公證書及契約書上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但被告還是覺得要615萬元全數清償之後,被告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21頁):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業已依約代償500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與公證書、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7號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正。
㈢、雖被告辯稱:然陳國振尚未清償餘款115萬元,故拒絕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
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抵押權約定之第2點業明載:「於甲方(原告)依約定500萬元全部清償後,乙方(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相關代書費及規費等由甲方負擔。」、至餘款115萬元部分則亦約明於第四條其他約定之第1點:「另115萬元債務,丙方(陳國振)應於110年3月26日前以一次或分次清償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系爭契約書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亦即於原告清償500萬元之後,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無訛。再參以,系爭公證書第四條「
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第㈡項記載:「⒊公證人『說明』,如甲方依約清償500萬元完成後,乙方應配合塗銷抵押權。」等語明確(同卷第23頁),被告
復於公證書頁末緊連處之乙方欄位簽名「陳榮銘」及蓋印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同卷第24頁),被告對於
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同卷第122頁筆錄),且
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之
答辯狀上之簽名及公司大小章印文以肉眼客觀審之
堪認相符(同卷第125、1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三方簽訂系爭公證書、契約書之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同卷第34頁),由此
益徵,
兩造與陳國振三方於鄭艾侖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處作成之系爭公證書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且被告對於上開約定之意義知之甚明。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件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㈣、況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榮銘自103年間出資受讓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唯一董事)迄今,業已經營被告公司近10年時間,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規模
非小(見本院卷第129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復
自承為實際負責人、均自己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等語(同卷第123頁筆錄),佐以被告年近75歲(同卷第117頁
戶籍謄本),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豐富社會及商業經驗,衡諸邏輯法則及
經驗法則,亦
難謂其對於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之文字內容有何不解之餘地。從而,被告此節辯解,並非有理,
洵無可採。
四、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7)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普字第5266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7年4月24日)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