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志聰
原 告 林蔡美華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
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為輔助
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請求
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因原告主張之股利實際由聲請人受領,且其中登記為原告
持有之122股為聲請人
借名登記予被告,業經聲請人提起刑事
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另案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且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與聲請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訂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並製作盈餘分配表,關於122股之股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412元,350股之股利總額為3,018,238元。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72股,
惟被告未給付原告
上開股利,
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合計4,070,6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僅係
系爭股份之出名人,歷年股利均交付借名人林志聰,此為原告知悉,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基此,系爭股份就原告與聲請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有無受領系爭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及被告將系爭股利給付聲請人,其清償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而使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歸於消滅,
核屬本件重要爭點,依首開說明,
堪認聲請人就系爭股東盈餘分派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被告受敗訴判決之理由判斷,而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是應認聲請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