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長
蔡王麗華(即王春成之繼承人)
王聰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徐余金蜜、劉余秀緞、余明賢、余依欣間因112年度訴字第373號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麗華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1,232元(計算式:9,900×155.68=1,541,232);上訴人王聰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185元(計算式:9,900×103.15=1,021,185),應分別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4,517元、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