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安鈞科技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購買如附件甲、附件乙、附件丙所示物品,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8,250元、2,100,000元、6,300元;
詎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貨款,被告仍遲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被告受催告經過7日後即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55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答辯聲明,僅稱:承認有向原告購買設備,
惟項目金額仍需核對確認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2份、出貨單影本3份、貨品簽收單影本4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信函
暨收件回執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1頁),被告復不爭執曾向原告購買設備,應
堪認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4,55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曾到庭陳稱:項目金額還需核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經本院闡明應於
適當時期提出證據後(見本院卷第34頁),即未再具狀補陳或到庭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當難據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94,55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