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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張閔詔 
            張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商標所為之商標權移轉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閔詔應將前項商標,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明照於民國85年7月22日邀被告張春堂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借款期限自85年8月17日至92年8月17日,張明照及被告張春堂未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105,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給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給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於98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對張明照、被告張春堂為公證債權轉讓通知。原告分別於101、102、106年間對被告張春堂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為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均予流標,原告再於111年10月2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春堂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法院函文通知,系爭商標權已移轉至被告張閔詔。被告張春堂除了系爭商標權財產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被告張春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竟將系爭商標權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閔詔,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退而言之,縱使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為有償行為,張明照與被告張閔詔為親兄弟,且被告張春堂為被告張閔詔之父親,張明照與被告張閔詔亦在阿堂鹹粥幫忙,阿堂鹹粥商標遭拍賣時,曾有媒體報導,又被告張閔詔與被告張春堂為父子,被告張閔詔對於被告張春堂有欠款之事實,應不得推諉不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移轉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春堂於89年間以本人名字「阿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惟至101年間因營業時間較長,已身體能負荷,將店全部生財器具連同系爭商標權以200,000元作價讓與被告張閔詔,由其繼續經營今。原告公司曾於101年、102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商標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以1,650,000元公告作為拍賣底價,惟因無人應買,經減價以1,000,000元作為保證金後,仍無人應買而流標;原告公司復於106年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核定保證金650,000元,仍無人應買而流標。復參酌「阿堂」2字係以被告張春堂本人名字作為命名,有其身分專屬性,再加上製作之各式虱目魚小吃,亦以特別配方烹調,口味異於其他同為虱目魚小吃做法,準此,一般人取得系爭商標亦難以發揮其商業利益,應認價值尚屬有限,從而被告張春堂以200,000元作價讓與被告張閔詔,核屬相當,並未損害債權人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明照於85年7月22日邀被告張春堂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2,210,000元,借款期限自85年8月17日至92年8月17日,張明照及被告張春堂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105,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給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給祈福公司,祈福公司於98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給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對張明照、被告張春堂為公證債權轉讓通知。
(二)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張春堂所有系爭商標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246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於102年1月29日、同年3月1日公開拍賣商標權,保證金為1,650,000元,執行結果流標。
(三)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張春堂所有之系爭商標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128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公開拍賣商標權,保證金為1,000,000元,執行結果流標。
(四)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張春堂所有之系爭商標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公開拍賣商標權,保證金為650,000元,執行結果流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春堂所有之系爭商標權,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170號受理在案,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法院函文通知系爭商標權已移轉,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11月10日南院武111年度司執當字第11117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法院函文通知始知悉系爭商標權已移轉,應可採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足認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除斥期間尚未經過。
(二)被告2人提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108年11月6日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茲讓與人(即被告張春堂)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阿堂鹹粥商標標章無償移轉予受讓人(即被告張閔詔)。本契約自108年11月6日起生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3月27日(112)智商60087字第11280195460號函及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春堂係無償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給被告張閔詔。被告雖辯稱被告張春堂係以總價金200,000元將「阿堂鹹粥」全部生財器具連同系爭商標權讓與給被告張閔詔云云,並以被告張閔詔於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應係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101年12月份交易明細為證,惟查,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閔詔有於101年12月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但無法證明被告張閔詔有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張春堂,用以支付轉讓系爭商標權之對價。被告辯稱被告張春堂係以總價金200,000元將「阿堂鹹粥」全部生財器具連同系爭商標權讓與給被告張閔詔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明照於85年7月22日邀被告張春堂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2,210,000元,借款期限自85年8月17日至92年8月17日,張明照及被告張春堂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105,12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張春堂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商標權讓與給被告張閔詔。被告張春堂除了系爭商標權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張春堂除了系爭商標權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卻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商標權無償讓與給被告張閔詔,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商標權移轉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被告張閔詔應將系爭商標,於108年11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堂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商標權移轉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被告張閔詔應將系爭商標,於108年11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商標種類
商標名稱
內容
1
商標
(原服務標章)
阿堂鹹粥
申請案號:000000000
註冊號:00000000
商品類別: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