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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宴鐘(兼康茂男承受訴訟人)   

            康嘉麟(兼康茂男承受訴訟人)

            康文獻(兼康茂男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康宴鐘、康嘉麟,於同年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康文獻,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45至34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51至355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