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舜雄
林碧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利息欄關於「111/21/21」之記載,應更正為「111/12/21」。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