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五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所繳納之租金損失(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五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所繳納之租金損失(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