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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王若宸即王瑩晶


            黃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若宸即王瑩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若宸即王瑩晶(下稱被告王若宸),於110年5月20日邀被告黃河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分別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分別於每月21日、31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料被告王若宸自111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410,1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上開欠款一併清償。又被告黃河源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若宸即王瑩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河源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金額,是被告2人一起創業投資洗衣店,被告黃河源有投資,被告王若宸並未給被告黃河源錢,被告王若宸將被告一起創業洗衣店之攝影機破壞、鑰匙拿走,也將洗衣店收入拿走,沒有拿去繳款給原告,被告黃河源曾試著聯繫被告王若宸,但其都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本件借款均係被告王若宸即王瑩晶取走,故被告黃河源應不需要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若宸於110年5月20日邀被告黃河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前揭借款期限、利率及違約金,然被告王若宸自111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410,1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保證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頁)。被告黃河源對原告主張被告王若宸有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上開放款借據、保證書,向原告借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清償等情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王若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河源雖辯稱本件借款係用於其與被告王若宸共同創業之洗衣店,然被告王若宸破壞洗衣店攝影機、拿走鑰匙,並取走本件借款,未給被告黃河源錢,故被告黃河源應不需要負清償責任等語,然依被告黃河源所簽立本件放款借據、保證書所載,其同意就被告王若宸對原告之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王若宸就本件借款債務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黃河源既同意擔任被告王若宸之連帶保證人,即與被告王若宸對原告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被告黃河源所述本件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係用於與被告王若宸共同創業之洗衣店、借款係由被告王若宸取走、被告王若宸破壞洗衣店攝影機並拿走鑰匙、未給被告黃河源錢等節,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黃河源與被告王若宸間所生之糾紛,與被告黃河源就本件借款債務應與被告王若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無涉,被告黃河源對原告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此免除。是被告黃河源上開所辯,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案件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A
672,945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B
32,962元
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C
637,47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D
67,567元
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