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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其所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以個人名義經由佳能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聞心廣(與原告有股東關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告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蔡瓊瑢於本院有一筆金額約96萬元之擔保提存金(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可於1至2個月取回用以清償,故約定借期2個月(即借款期限屆期111年6月19日)即可償還原告,原告遂同意借款予被告,並於同日即111年4月19日將所借款項100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佳能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借期屆至,被告卻未依約還款,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獲受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而原告並未匯款予被告個人,實則被告經營之佳能公司有進行土地開發,設置太陽能,並委託聞心廣爲七股區專案經理人,而聞心廣與原告係好友,且共同投資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由原告擔任瑞能公司董事長、聞心廣擔任監察人。聞心廣乃招攬原告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佳能公司並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後,將給予原告經營之瑞能公司利潤5%。亦即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係投資合作事宜,並非借貸,此觀被告未簽署借據、本票等借貸憑證即明。且公司借錢需要經過公司同意,沒有公司同意,別人不可能借錢給公司,至於原告舉聞心廣爲證云云,更屬無稽,因聞心廣與原告交情佳,且有上述合作關係,而聞心廣嗣後已暫停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更與被告配偶蔡瓊瑢有訴訟糾紛(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71號裁定、111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判決),其證言當有偏頗之虞。
 ㈡原告所提原證5之111年2月7日收據是偽造的,至於原證5之蔡瓊瑢111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則是聞心廣自己填的;另原證6之借款契約書,上面之簽名及蓋章雖是被告所為,但借款契約書已經被告作廢,並不是要拿來借款,因聞心廣有鑰匙進去偷的,因為正式的借款收據一定要附帶本票才可以算數;至於原證7、8,雖然可以看出原告有於111年3月7日匯100萬元至佳能公司帳戶內,然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亦即111年3月7日之100萬元匯款是要轉帳給代書的;另外,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第31頁之匯款委託書上,雖其匯款人是佳能公司,然該款項是由訴外人許附運轉1,300,005元至佳能公司,再由佳能公司轉1,010,030元給原告,此過程是得到佳能公司股東同意的。
 ㈢被告配偶蔡瓊瑢在111年2月間,因須用借款以作為至法院辦理提存之款項,曾透過聞心廣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在111年2月7日交付現金,其後再由佳能公司於111年4月6日匯款101萬元(含利息1萬元)返還原告,上開款項業已結清,此部分可從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得知。至於原告所稱111年3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佳能公司部分,係聞心廣擅自持被告已作廢之原證6借款契約書向原告調取,原證6之借款契約書為被告擬向他人借款而蓋印於其上之借款契約,惟此合約格式不為出借人接受,因此被告乃另立如被證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其後,被告有以佳能公司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是該筆款項亦已結清。
 ㈣綜上,系爭借款之100萬元乃係聞心廣之前擔任佳能公司七股專案經理人,招攬原告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確實未積欠原告款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佳能公司之負責人,授權訴外人聞心廣籌措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所需資金等相關事宜。
  ㈡被告個人曾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參原證六)上簽名及用印(惟被告爭執此借款契約書係以已作廢之契約書來做更改應不生效力),原告並於111年3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負責人為被告之佳能公司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個人名義經由佳能公司經理聞心廣向原告商借100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且已交付該金額與被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聞心廣於本院固結證稱:其知道本院卷第23頁關於原告匯款100萬元至佳能公司系爭帳戶之事,此係因為當初瑞能公司要到七股收購國有財產土地要給付定金,佳能公司資金不夠,我幫忙被告個人跟原告個人借系爭借款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證人聞心廣上開證言固然明確證稱其係幫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查,若係佳能公司資金不夠,而被告身為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必須先以個人名義去借款再提供給公司使用,已非無疑;且證人聞心廣就系爭借款有無簽立單據部分乃證稱: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單據,金額就是100萬,後來日期有修改,後來這一張應該是原告手中,單據是由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然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並未簽立任何單據(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證人聞心廣既然係促成系爭借款最關鍵之人,竟然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款有由被告簽立一張單據」,顯然與原告自承系爭借款未簽立單據大相逕庭,而借款單據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最重要之憑據,證人聞心廣卻證稱兩造間系爭借款有書立單據,因此,證人聞心廣就兩造有無成立借貸契約部分之證言,顯然有嚴重之瑕疵,要難認其證言為可採,此外,證人聞心廣在本件訴訟之前,已先向本院對被告配偶蔡瓊瑢聲請本票裁定,嗣由蔡瓊瑢對聞心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證人聞心廣之證言是否公允可信,更非無疑,因此,本院認證人聞心廣關於系爭借款之證言,應不能採為本件之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應可證明其交付金錢與被告等語,固提出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匯款原因多端,究係基於交付借款匯入或係基於給付投資款而匯入,自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所舉之證人聞心廣之證言既經本院認定具有瑕疵而不可採本件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自應認原告亦未證明其已交付借款金額100萬元與被告。
  ⒊至原告另提出被告配偶蔡瓊瑢簽立之收據及本票(本院卷第167、169頁),以及被告於111年3月4日因所設佳能公司欲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而向原告商借100萬元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原告匯款100萬元之證明(本院卷第171-186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或被告配偶蔡瓊瑢曾向原告借款,且借得之款項曾約定匯入佳能公司系爭帳戶內,然此二筆借款均與系爭借款無關,且上開二筆借款亦均已清償完畢,因此,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情,是本院無從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個人名義經由佳能公司經理聞心廣向原告商借100萬元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