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許朝凱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
當事人因
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5,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2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將前述請求金額擴張為50萬9,826元,及其中4萬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19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司簡調卷第35頁)。後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遲延利息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67頁),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為同事,被告於111年3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曜公司)內,因原告移動儀器時碰撞其桌子,遂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動手推原告,隨後兩造即發生肢體衝突(下稱
系爭衝突),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基部骨折、枕部挫傷、後頸部線狀擦傷、左肩部後面挫傷、右膝挫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11萬4,60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8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依目前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得請求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正曜公司擔任品保課技工,依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55萬6,622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6,38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31日、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共16萬795元。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衝突影響日後的工作表現,不利事業前途,對身體健康的維持更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尤其右手為平時生活慣用手,系爭傷勢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日後多處不便,對於心靈產生壓力,被告於事發後無任何慰問與賠償之誠意,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附表編號1部分包含自費病房費1,380元、附表編號2是自費特殊材料費,二者均
非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原告於
本案僅提出1張診斷證明書,是其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逾120元部分,顯非必要費用。另附表編號7之費用,因原告於本案未提出X光碟,故與訴訟無關,應予剔除。
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實際上是由親人看護,非專業看護所為,
縱有支出之必要,亦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訂之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請假之情事均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標準是年度綜合所得
而非薪資所得。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㈤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系爭衝突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南司簡調卷第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行為顯已構成前述
侵權行為責任,以下即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支付金額合計為5萬4,569元。被告雖抗辯如上,
惟查:【附表編號1之自費病房1,380元入住為經病人同意,當時有無全額健保給付之病房已不
可考】、【附表編號2之特殊材料費為醫療上必要費用,無健保全額給付之醫療材料可供使用】,此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奇醫字第1731號函
暨檢附之病情摘要(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
可憑,應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有相當
因果關係,屬必要費用。至原告除於本案提出2份診斷證明書外,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另提出多份內容不同之診斷證明書以及X光照片(他卷第5、17頁;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以及X光碟費用均屬證明系爭傷勢所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總結而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4,569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相關單據為憑,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骨折接受治療,醫囑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此有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
上揭函文暨病情摘要(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專人看護照顧之日費用行情為2,000元一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應予准許。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目的是為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傷人基本之保障(參該法第1條),而非損害之足額填補,是其給付標準自無從
比附援引。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31日、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總共請病假43天、事假10天、留職停薪31天,除病假可領有半薪外,其餘均未能領薪,此有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及112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曜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正法院字第11201號函所檢附之薪資單及日出勤表等(南司簡調卷第49頁;訴卷第35至55頁)在卷
可證。準此,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總計受有62.5天(計算式:【43÷2】+10+31=62.5)之薪資損失。
②原告主張應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之給付總額55萬6,622元(附民卷第37頁)計算其薪資損失,惟本院認為年度所得除月薪外,尚包含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等非經常性之給付在內,以該金額計算每月平均薪資實非公允。本院考量原告於111年1、2月實領月薪(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分別為4萬1,123元、4萬2,671元,平均薪資為4萬1,897元(計算式:【4萬1,123元+4萬2,671元】÷2=4萬1,897元);111年11、12月實領月薪(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分別為4萬6,237元、5萬3,531元,平均薪資為4萬9,884元【4萬6,237元+5萬3,531元】÷2=4萬9,884元)。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9萬746元(計算式:4萬1,897元×【49.5天÷30天】《此為原告111年間之請假》+4萬9,884元×【13天÷30天】《此為原告112年間之請假》=9萬7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考量兩造為同事關係,兩造不爭執系爭衝突的本質為互毆,是就該事件的發生,兩造都有不可規避責任,兩造前亦經檢察官均以傷害罪起訴,此
可參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起訴書。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歷經2次手術治療,時間近1年,程度非屬輕微,確已對原告之工作、生活產生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另被告因系爭衝突亦受有胸部、左手多處挫傷之身體傷害。最後,考量原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他卷第11頁),年收入約50多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年收入約70、80多萬元,另有多筆股票,此有兩造109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稱允
適,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總結而言,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合計為32萬5,315元(計算式:5萬4,569元+6萬元+9萬746元+12萬元=32萬5,31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萬5,315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7頁)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5,315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宣告如
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