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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李旭帆(李黃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李致中(李黃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李逸中(李黃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淑梅即佳園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陳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黃瑞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旭帆、李致中、李逸中,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命李旭帆、李致中、李逸中為李黃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295頁),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50至60年代擔任國小教師,獲教師界極高榮譽師鐸獎,於111年4月9日入住被告佳園護理之家時,尚能使用輔具自行如廁、起床覓食,被告誤解原告之身體狀況,可能對其施以失智之照顧方式,使用不合於原告之病床,致原告至少3次自床上摔落在地。依長照2.0,原告出院後須繼續護理照護,然原告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院後,回家居住2周;原告不是新冠肺炎病患,可自行簽約,被告卻拿委託書予李逸中簽約;被告無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卻能簽約,均有疏失。原告身材嬌小,腹部又大,須訂制16吋鋼輪之輪椅使用,被告經常只使用1邊腳踏板,另一邊收起,容易發生意外,故原告拒絕使用束縛帶。束縛帶之使用依衛生福利部規定,應2小時鬆脫1次,怎能在睡眠時固定胸部,且一使用40天。被告因常錯誤使用輪椅方式,拒簽束縛帶是正常行為。呼叫鈴使用不方便,李黃瑞蘭在家上廁所都是自己使用助行器,穿防滑拖鞋,不曾自病床跌落,被告為何不更換成床欄可收4分之1病床。
  ㈡李黃瑞蘭於111年10月4日凌晨自床上摔落,被告將李黃瑞蘭送到奇美醫院後,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呈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即植物人)。原告使用呼吸器,每日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每日1劑白蛋白費用1,600元、每日請護理人員磨綜合維他命及低劑量檸檬酸鈣各1顆費用1,620元、每月自費使用矽膠鼻骨軟管2條、氣管內固定器1組、人工皮及寶貝膠等費用49,600元、每月照顧工資30,000元、住院費用15,000元,以4.5年計算,約需費用5,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合法養護機構,設施均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審查合格,且每年均督導考核合格,每三年亦接受評鑑合格,並無設施不當情形。被告機構床鋪設備均合乎規定,原告入住時,委託人李逸中即知悉被告機構之床鋪設備,並同意委託被告機構照顧原告。原告可自由行動,入住時只剩單人房,故契約書載明為一人房,即為被告平面圖所示編號A06室,該室在護理站正對面,有任何問題,方便被告人員即時處理。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入住被告機構後,身心狀況及行動日益進步,原告及李逸中表示滿意。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下床時自摔,被告人員於第一時間及時妥適救治及處理,且立即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並於1時14分送至該院急診救治,被告人員並無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黃瑞蘭進住被告護理之家,被告未提供適當之病床,及未依衛生福利部規定使用束縛帶,致李黃瑞蘭於111年10月4日自病床跌落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照顧費用合計50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李黃瑞蘭之健康、身體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適當之病床,及未依衛生福利部規定使用束縛帶,致李黃瑞蘭自病床跌落受有傷害,復未依約 定將李黃瑞蘭送醫云云,然被告否認。
 1.經查,被告提供李黃瑞蘭使用之病床為兩側有單片型床欄之合格居家型病床,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次查,依被告與李黃瑞蘭之子李逸中簽立委託照顧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使用約束準則,係約定:「丙方(即李黃瑞蘭)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被告)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李逸中)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即李黃瑞蘭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另關於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甲方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並懸掛或張貼於明顯處所。丙方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甲方負有前項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甲方急救時依職務送醫並同步通知乙方,乙方不得拒絕送醫,或乙方連絡不上甲方得逕行送醫,乙方不得歸責甲方。」等語,此有系爭委託照顧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2.復參酌李逸中到庭證述:「(問:在111年10月4日大概清晨一點多左右,被告機構護理之家有沒有打電話跟你聯絡?)【有,而且不只一通電話。】…我簽立這份契約是在4月9日送我母親入住前,我簽完了以後,我就帶我母親去入住,當時我母親她的意識並不是很清楚,入住以後,我母親的意識變得很清楚,變得可以交談,我曾經有把我持有的這個契約一頁一頁的交給我母親看過,不論是委託型或是自用型,我母親都是看過的。(問:你母親在家裡使用的床舖是什麼床舖?你是否知悉?)家裡原本是正常的床舖,後來因為她生病送回來以後,有電動的床。…(問:你母親入住護理之家的床是否就是如同本院卷第115-116的床(即兩側單片型床欄病床)?是。(問:你母親從意識不清楚至很清楚的期間是否有跟你表示這個床不好使用的地方?)【沒有】。…(問:10月4日你母親跌落床舖之前半個月,她的意識跟行動情形為何?)這半個月間我沒有去看過他,我無法回答。但是我跟他有通過電話,他可以跟我對答如流,且她的行動可以到處走,她有視訊示範給我看,她還很得意。…在10月4日跌落之前,我最後一次看到我母親時,她就有跌倒,因為她的臉有傷痕,【我建議她用束縛帶,她拒絕。】我有交代要是晚上醒來,要動作慢一點等人過來,【她說按照我的個性我不會等人】。我問我母親為什麼不等,我問題還沒有問完,【她說我可以自己下床可以自己走路,我在這裡很好。】…(問:她白天自己下床沒有問題?)【對。】(問:床上是否有配叫人鈴?)【有。但是我母親不愛用。】(問:之前她有跌倒過一次,你是否有跟被告反應?)有,所以護理之家有要求要用束縛帶,而且他們有說可以只用夜晚,不用在白天。【但是我母親還是不接受】。束縛帶是把身體跟手綁在床上無法直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9頁)。
 3.綜上事證,可知李黃瑞蘭入住被告護理之家,使用之兩側單片型床欄病床,雖與住居其子李旭帆家中使用兩側雙片型床欄病床(見本院卷123、125頁)略有不同,但李黃瑞蘭對於該病床使用並無不便或不安全之感受。至於,束縛帶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亦僅係授權護理之家人員於必要時得對住民實施約束權利,並非課以護理人員應隨時約束住民之義務,且應以無拘束或最少拘束為原則,再受照護之護理之家內住民須有傷害自己或他人,或有安全顧慮,經勸阻無效,也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經李黃瑞蘭、或李逸中、或李黃瑞蘭家屬之同意後,及專業評估後,才得於必要時予以約束。然李黃瑞蘭於111年10月4日凌晨跌落病床前,依李逸中證述,李黃瑞蘭於日間得自行下床,無需他人攙扶,且其本人亦明確拒絕使用束縛帶及叫人鈴,可見李黃瑞蘭當時身心狀態,亦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束準則,對其施以束縛帶之必要。再者,李黃瑞蘭於111年10月4日凌晨跌落病床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通知委託人即李逸中,且通知有救護技術員資格人員隨行之救護車,將李黃瑞蘭送奇美醫院急救,此有奇美醫院112年10月26日(112)奇柳醫字第14544號函文、病情摘要、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新營服務處函文既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明、救護技術員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63頁),益證被告就李黃瑞蘭跌落病床後,所為緊急處置送醫及通知李逸中乙節,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並無任何疏失可言。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李黃瑞蘭健康、身體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受上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照顧費用合計500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