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堂寳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851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表記載之內容(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卷第16頁),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484元,尚應補繳4,851元,茲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依
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