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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王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李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崇民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結婚, 107年3月起在臺南租屋居住,夫妻感情融洽,並育有長女吳00(108年3月29日生)、長子吳00(110年9月15日生),因被告與吳崇民外遇,造成原告與吳崇民於111年12月16日離婚
  ㈡原告懷有長子期間,吳崇民於110年7月左右,因打牌與被告結識,被告在110年7月21日向吳崇民表示:「你在家了,還能聊嗎?…你到家,手機聊天,有關靜音嗎?無聲」、被告同年月23日問吳崇民:「可以告訴我你老婆上下班時間」,顯然被告早已知悉吳崇民已婚。被告自110年7月起,仍多次與吳崇民至汽車旅館或飯店住宿、發生關係,或由吳崇民單獨搭載、約會、出遊及過夜(時間及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連原告110年9月15日生產當日,被告竟還與吳崇民單獨碰面、約會。又被告不僅與吳崇民拍攝多張親密照片(即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原證16),更多次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曖昧訊息予吳崇民。被告多次與吳崇民發生關係,此有吳崇民於110年8月17日在與被告之LINE訊息中表示:「禮拜天跟你聊到不小心有了你會不會生、你的回答我會放在心裡、謝謝你。」等語可證,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又被告明知吳崇民已婚,卻仍與吳崇民交往、至汽車旅館或飯店住宿,甚至發生關係,且被告傳送曖昧訊息予吳崇民,與吳崇民拍攝親暱照片、多次單獨出遊甚至過夜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吳崇民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外遇一事,致原告大受打擊,原告每每想到在其承受懷孕、生產及照顧新生兒之辛苦時,被告卻與吳崇民卿卿我我、多次出遊、過夜及住宿,甚至還發生關係,均使原告痛苦萬分,每夜輾轉難眠,被告與吳崇民外遇更導致吳崇民與原告離婚,原告還因此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診斷患有應性失眠症。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崇民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吳崇民為原告之配偶,竟於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崇民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及性交行為,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與吳崇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住家門口之吳崇民機車照片、被告與吳崇民之親暱照片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夫吳崇民發生婚外情,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夫吳崇民發生婚外情,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惡化原告與其夫之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專科護理師,及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48,100元、89,103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而被告則為二、三專畢,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88,819元、470,61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汽車多筆,財產總額為18,409,300元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被告之侵權行為

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
  證物
 ⒈
110年7月29日
被告與吳崇民至嘉義嘉楠風華酒店住宿
原證3
110年8月2日
被告與吳崇民至臺南仁德的汽車旅館休息
原證3
 ⒊
110年8月13至14日清晨
被告與吳崇民至臺南西堤用餐、在F Hotel臺南館住宿,慶祝七夕情人節
原證3、4
 ⒋
110年8月20日
被告與吳崇民至嘉義的商旅住宿
原證3
 ⒌
110年8月24或25日
被告與吳崇民去嘉義後,至臺南媜13汽車渡假旅館住宿
原證3
 ⒍
110年8月27日
被告與吳崇民至臺南益賓商旅住宿
原證3
 ⒎
110年10月2日
被告與吳崇民至臺中谷關大飯店住宿
原證5
 ⒏
110年11月8日至9日
被告與吳崇民單獨在被告家共處一室並接吻
原證6
 ⒐
110年7月22日至11月3日
被告曾讓吳崇民洗頭髮、擦乳液
原證7
110年7月21至22凌晨、22至23日凌晨、8月6日凌晨、17至18日凌晨、22至23日、9月15、16日、18至19日、21日、22至23日、11月7日、111年4月6日
被告多次與吳崇民一同約會、出遊、甚至過夜;被告與吳崇民在交往期間拍攝多張親暱照片
原證2、
8至16
 ⒒
110年8月6日至11月7日
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曖昧訊息予吳崇民
原證7至
9、14、17至22

附表二:被告與吳崇民曖昧訊息
編號
時間
LINE訊息內容
證物
 ⒈
110年8月6日
以後星期五你都可以休息
我們固定都去走走過夜星期五睡飽在(應為再)回來
(吳崇民:可是這樣飯店很浪費都睡不到幾個小時賴不夠)飯店我處理,太多業者了可以的,夠了
(吳崇民:那也要你有時間跟我去過夜)喬
原證8
 ⒉
110年8月18日
(吳崇民:我現在好像(應為想)抱你)
嗯嗯…我也是 直接抱著到天亮,好入睡 又有溫暖的力量陪我 多好
…(吳崇民:宜娟晚安 想你 愛你)
…(吳崇民:真的好想抱你)
抱緊 別放開 
(吳崇民:我會先遵守我跟你的約定一步步往前走 你也會希望我一直陪伴你嗎?)好 ,真 ,一定, 當然想…陪伴永遠…
說過了阿…1-20
年了,直到遇到你  讓我燃起學生時代的感覺 喜歡你的人要你的現在。 而愛你的人會給你未來。 我很傳統東西會用很久 不喜歡更換,習慣就好 即使離婚了還是有項鍊 守護我沒變,直到有你  可以換你來守護保護我了
每一年度都會有很多節日 不過只有1次的(第一次) 我不想浪費這項美好回憶…
(吳崇民:現階段的我想時時刻刻的抱著你)好的…
(吳崇民:抱緊你)
好,我感覺一下ㄟ
原證9
 ⒊
110年9月10日
有許多人被愛情傷害過, 所以不再相信愛情。 但實際上,他是最懂愛的  因為受傷,所以才是懂得 因為失去,所以才会珍惜  因為背叛,所以才是忠誠 看上去他冷漠,其實那是 有一顆最缺愛的心  久伴才是最深情的告白 但是誰能 從青絲熬到白發 從初春等到寒冬
我沒有什麼能力 讓你久伴我不走。 但你卻能夠讓我一開口就淚流了 …… 
(吳崇民:我能讓你一開口就淚流是什麼意思我講 到不該說的話?你的擔心嗎?還是你的想法)
明知是煎熬, 卻又躲不掉 明知無前路, 早已收不回 明知會受傷,傻傻要等待…
全都是…
原證17
 ⒋
110年9月13日
(吳崇民:你剛剛摸我大腿我的褲子都濕了)…
是那一種濕 (吳崇民: 麥問 … 舒服的濕 
我們去夢裡見面 再問是那一種濕 你告訴我ㄟ
原證18
 ⒌
110年9月23日
(吳崇民:不是你幫我洗大象嗎?)
小象洗到變大象嗎?
原證19
 ⒍
110年10月8日
只是~~我想跟你 習慣。
原證20
 ⒎
110年10月28日
記得我需要你 保護我呵護我。……
是的,真的想你。
原證21
 ⒏
110年11月3日
黏其實很好,習慣一個人 若你能給我全部 我就可以讓你黏全部 只是現階段你無法 
(吳崇民:對 你也無法)
我可以
今天 至少下午 晚上 你還是 我的
原證7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原證1:原告之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2:被告與吳崇民110年7月21至23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3:被告與吳崇民110年8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4:被告與吳崇民110年8月13至14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5:被告與吳崇民110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6:被告與吳崇民110年11月8至9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7:被告與吳崇民110年11月3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8:被告與吳崇民110年8月5至6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9:被告與吳崇民110年8月17至18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10:被告與吳崇民110年8月22至23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原證11:被告與吳崇民110年9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12:被告與吳崇民110年9月18至19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原證13:被告與吳崇民110年9月21至23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原證14:被告與吳崇民110年11月7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15:被告住家門口之吳崇民機車照片乙份。
原證16:被告與吳崇民之親暱照片乙份。
原證17:被告與吳崇民110年9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18:被告與吳崇民110年9月13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19:被告與吳崇民110年9月23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20:被告與吳崇民110年10月8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21:被告與吳崇民110年10月28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22:被告與吳崇民110年11月5LINE對話紀錄乙份。
原證23:王筱寗診斷證明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