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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崐輝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真正,縱簽名、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為無效票據,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而本件前因訴外人王奕祈欲申辦貸款,邀同伊與訴外人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僅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金額新臺幣90萬元之文件,後該貸款未通過審核,伊並未再於109年10月29日與曾妍菥為王奕祈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廖盈婷訂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撥款同意書,約定由王奕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事。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奕祈邀同原告、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9年10月7日與廖盈婷辦理系爭車輛售後買回,伊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以電話與原告確認,於次日,原告、王奕祈等2人與廖盈婷(後改名廖妍瓴,下稱廖盈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王奕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系爭車輛,廖盈婷將上開債權暨從屬權利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依王奕祈指示將款項撥付於王奕祈指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邑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由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為原告所親簽、蓋印,縱認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欠缺金額、發票日期之記載事項,惟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均已約定授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經被授權人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票據行為,仍屬有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王奕祈、曾妍菥(下稱王奕祈等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屬無效票據,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雖有原告簽名及蓋印於發票人處,有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原告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與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上之「陳崑輝」簽名,其運筆、筆劃、勾勒方式明顯類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參以證人游家鑑證述:伊為被告公司職員,負責就本件對保,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是原告本人所簽及蓋印的,當時伊有看著他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
  ,固足認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用印為原告所簽及蓋印。惟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簽及蓋印,然當時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屬空白,為空白本票,屬無效票據一節,亦經證人游家鑑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原告簽完名交本票給伊,伊將系爭本票交給公司時,金額及發票日期一樣是空白的,伊沒有填,伊也不知道誰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上去,原告當時沒有授權伊或伊公司的人可以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第494頁)明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於事後填載,難認為有效票據,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他人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約定,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一節,堪可認定。
 ⒊況證人廖盈婷亦到庭證稱:伊未與王奕祈買賣系爭車輛,也沒有與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或讓與債權給被告,上開文件上之廖盈婷均非伊簽名或蓋印,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系爭車輛買賣債權亦不存在,更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一節,亦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債務人財產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而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於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109年10月29日
陳崑輝
王奕祈
曾妍菥
108萬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