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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謝玲珍

被      告  董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樓主委,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任職該大樓保全乙職而結識,兩造相識不久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追求之意,並表明已與前妻離異七、八年,且雙方再無聯繫,故目前為單身狀態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兩造於交往期間,因被告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並營造兩造會攜手共度未來之假象,致原告與渠發生性行為6次。因原告屢次提出前往被告住處之要求,均遭被告以不願讓前妻及小孩知曉兩造關係為由婉拒,原告深感被告行徑詭異,為求慎重,遂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確認其配偶欄是否為空白,卻遭被告藉口搪塞仍持有舊身分證云云,原告此時察覺有異,便透過關係查得被告住處地址前往查探,卻發現被告仍與配偶子女同住,原告震驚之下向被告求證,被告始坦承渠隱瞞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之情事。倘若原告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自無可能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上開欺瞞行為,違反原告性自主決定權,已然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更為此事日夜飽受精神折磨,身心遭受極大打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不爭執,伊的確有對原告欺瞞已婚身分,但當時伊正與配偶協調離婚事宜。伊對此深感抱歉,亦願意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實屬過高,以伊之經濟狀況顯無法負荷,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隱瞞已婚之事實,令其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6次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5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1頁至第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性行為對象是否已婚,乃屬一般人於考量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重要事項之一,而本件被告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即係以消極隱匿重要資訊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2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貞操權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12,067元、638,214元、277,263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5筆(財產總額5,171,790元);被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間所得總額分別為275,537元、77,350元、213,77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2,129,700元)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兼衡兩造身分地位、被告上開欺瞞原告之手段、持續時間長短、兩造交往程度及原告貞操權受侵害之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200,000元為當。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7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