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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第  三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紫蘭)」於民國九十七年至民國一百零一年間、民國一百零八年至民國一百一十年間之現金存款單原本。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8條規定,於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爭執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紫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現金存款單之作成及其真正。本院前曾函請第三人提出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單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第三人已提供現金存款單「影本」予本院比對送鑑,法務部調查局覆稱依現有資料尚難鑑定,本院復函請第三人提出現金存款單原本遭拒,為此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現金存款單「原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365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113年2月19日陽信安順字第113000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97頁),認聲請人確已釋明上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現金存款單之真正攸關聲請人請求移轉不動產之貸款是否聲請人支付,對本件兩造爭訟借名登記事實之證明方法至為重要,且為聲請人負有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應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而有命第三人提出之必要。嗣本院業已以113年4月2日南院揚民丁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函通知第三人於文到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2項規定使其陳述意見,上開通知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第三人,然第三人未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29頁、第361頁至第366頁),亦難認該文書內容有何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第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文書到院。倘逾期未提出,復未陳明有何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本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處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必要時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