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明豪
被 告 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趙立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芯
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蔡耀鴻、趙立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分為2筆金額撥貸,第1筆借款金額3,150,000元,第2筆借款金額1,3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
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64%(目前為年利率2.48%)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率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又於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0年10月19日起分108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
詎料被告研芯公司自112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上開債務依借據第11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後,被告第1筆借款積欠2,095,821元、第2筆借款積欠898,425元,共積欠原告本金2,994,24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的數字是正確的,確實有欠這些錢等語。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