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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嚴美麗(即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
            徐坤堂
            徐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發公司)為建築地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執照「108南工造字第4148號」所示三發夢時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起造人,系爭建案緊鄰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英豪、羅詩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怡、官法全、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㈡被告三發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初施作系爭工程起,每日均自上午7時至晚間6時施工,且曾施工至凌晨0時,產生高分貝噪音,經原告以手機APP測量分貝數值,發現日間下午3時許所測得之噪音高達82分貝,且平均超過73分貝,已嚴重影響原告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使原告及選定人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三發公司亦未依法設置相關防塵布、鋪設鋼板、洗車台等空污防制措施,致施工所生粉塵空氣污染侵入原告及選定人所有動產及住處内,影響日常生活與空氣品質甚鉅,致原告及選定人需定期支出清潔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三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鍾鼎晟為被告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發公司雖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然系爭建案係由訴外人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被告三發公司實侵權行為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鍾鼎晟就被告三發公司經營決策之業務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被告三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由京富祥公司擔任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
 ㈡系爭建案緊鄰原告即被選定人、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英豪、羅詩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怡、官法全、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㈢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韓心怡、陳詠貞、顏郁芬、羅詩文、羅黃五妹、陳奕聖、阮英豪、官法全、鄭鈺陵、訴外人陳永順、邱瑀涵、梁淑雅、李順乾、蔡宗霖曾就系爭建案所生之損害,於111年7月26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對被告三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鼎晟之起訴,並與被告三發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侵權事實」欄所示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及選定人受大量噪音及粉塵空氣汙染,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影響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權等非財產上損害,上述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三發公司?
 ㈡承上,如是,被告三發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鍾鼎晟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製造大量噪音、粉塵,影響原告及選定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三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將系爭建案交由京富祥公司承攬興建,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三發公司,對於系爭建案施作期間,現場之施工方式、防護措施等不負監督、管理責任,故被告三發公司對其承攬人即京富祥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發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三發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及清潔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既非被告三發公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鼎晟對於被告三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既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鍾鼎晟與被告三發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