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君威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汪憶君
汪曉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11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