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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敏章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汪君威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汪憶君 
            汪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11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