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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歐揚乾  
訴訟代理人  歐慧芳  
被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被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被      告  鄭曉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許泓琮律師
            陳姞  
被      告  梁娟菁(歐春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所載附表一、二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一、二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0.49 平方公尺)
歐揚乾
80分之8 
2
梁娟菁
80分之8 
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5分之1 
4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5
鄭曉如
2分之1

附表二: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附圖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F(86.95平方公尺)
梁娟菁
單獨所有
編號H(678.49平方公尺)
鄭曉如
應有部分8分之5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2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1
編號I(85.05平方公尺)
歐揚乾
單獨所有
合計:850.4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