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盧忠礼兼許芳瑞
律師即被
繼承人盧賢林之遺產管理
人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盧博儀兼許芳瑞律師即被
繼承人盧賢林之遺產管理
人之承當訴訟人
盧長厚
上 一 人
被 告 盧聖麒
盧耀謙兼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盧賢林之遺產管理
人之承當訴訟人
李秀柔
盧秉佑
上二人共同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盧忠復
盧冠中
盧南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盧盈壬
盧盈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6.36平方公尺)、712地號(面積216.20平方公尺)、718地號(面積2,181.61平方公尺)、722地號(面積913.0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1-1部分(面積53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柔、盧秉佑取得,並
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1-2部分(面積43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柔、盧秉佑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2部分(面積2657.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忠礼、被告盧博儀、盧長厚、盧聖麒、盧耀謙、盧忠復、盧冠中、盧南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盈壬、盧盈語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調解卷第55頁附圖與第25頁附表所示。」
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被告李秀柔、盧秉佑所提如本院卷第75頁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核原告所為僅係分割方案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盧賢林之
遺產管理人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2、1/6、1/12,均以
拍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盧博儀、盧耀謙,此有
系爭711、712、71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其後原告及被告盧博儀、盧耀謙分別於113年2月26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盧賢林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之訴訟,而其他共有人亦均無意見,經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盧博儀、盧耀謙、李秀柔、盧秉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6.36平方公尺)、712地號(面積216.20平方公尺)、718地號(面積2,181.61平方公尺)、722地號(面積913.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單獨分割造成土地細分,致無法達成其整體最大經濟價值,徒增系爭土地將來利用上之困難度,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
㈡原告同意被告李秀柔、盧秉佑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毋庸送鑑定互補差價。另於分割後,共有人會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59頁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及甲、乙、丙部分果樹,全部移除,不會保留。
㈠被告李秀柔、盧秉佑部分:
⒈被告均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惟因被告具有親屬關係,故希望得以分配在相同之土地上,並僅由被告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方式保持共有;又參以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日後將全部拆除,不予保留,縱被告有意亦已無餘力再保留地上建物,是被告願退讓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由被告共有價值較低之編號1-1部分(711、712地號)土地全部,剩餘之應有部分則分配至編號1-2部分(718地號)土地;編號2部分(718、72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並同意毋庸送鑑定互補差價。
⒉又被告盧秉佑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1/5,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
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725.43平方公尺;而被告李秀柔就系爭711、718地號土地之持分各為1/12、就系爭712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6,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持有
上開土地之面積約為244.19平方公尺。是被告李秀柔、盧秉佑就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編號1-2部分面積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後,分別係100000分之25184、100000分之74816。
㈡被告盧博儀、盧耀謙、盧盈語、盧盈壬部分:對被告李秀柔、盧秉佑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同意毋庸送鑑定互補差價。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盧長厚部分:同意被告李秀柔、盧秉佑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配合將留在臺南市○○區○○○00號之2祖厝內之可用物品(包含祖先牌位及房客之所有物品)全數搬離及遷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盧聖麒、盧忠復、盧冠中、盧南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711、712、718、722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11、712、718、7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11、712、718、722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
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參照)。
⒈本件被告李秀柔、盧秉佑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1-1、1-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秀柔、盧秉佑按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盧博儀、盧長厚、盧聖麒、盧耀謙、盧忠復、盧冠中、盧南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盈壬、盧盈語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因被告李秀柔、盧秉佑與原告、被告盧博儀、盧長厚、盧耀謙、盧盈壬、盧盈語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
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
自無不合。
⒉至被告盧聖麒、盧忠復、盧冠中、盧南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函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函文後,就被告李秀柔、盧秉佑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異議,顯見
渠等就被告李秀柔、盧秉佑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渠等取得之土地(編號2)部分與原告、被告盧博儀、盧長厚、盧耀謙、盧盈壬、盧盈語保持共有,依
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上有如本院卷第59頁附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及甲、乙、丙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建物街道圖、建物果樹平面圖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盧聖麒、盧忠復、盧冠中、盧南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被告李秀柔、盧秉佑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是本院
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711、712、718、7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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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有人所有系爭711、712、718、722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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