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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雪華 

            李郡哲 

            李念耘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亨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洪椿翔 

            楊錦龍 

            杜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麗雪應各給付原告李雪華、李郡哲、李念耘新臺幣531,96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雪華、李郡哲、李念耘新臺幣634,737元,及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洪椿翔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楊錦龍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杜麗雪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李雪華、李郡哲、李念耘各以新臺幣171,323元為被告杜麗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麗雪如各以新臺幣531,969元為原告李雪華、李郡哲、李念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李雪華、李郡哲、李念耘以新臺幣211,579元為被告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如以新臺幣634,737元為原告李雪華、李郡哲、李念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得為原告者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即屬之;得為被告者,除刑事被告外,尚兼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被告洪椿翔、楊錦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佳公司)亦刑事案件之被告,另被告陳建亨經本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洪椿翔、楊錦龍、大佳公司、陳建亨為依民法應與被告杜麗雪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洪椿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佳公司、陳建亨、杜麗雪部分:
  ⒈查訴外人林興隆、林興偉將其「林興隆、林興偉住宅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在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在興公司)承攬,復在興公司再將「林興隆、林興偉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交由被告大佳公司承攬,工程内容包含裝修工程、木作與系統櫃、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工程及雜項工程等;被告陳建亨為大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並為裝修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大佳公司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被告洪椿翔承攬,被告洪椿翔復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交由被告楊錦龍承攬,被告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交由被告杜麗雪承攬,被告杜麗雪則僱用被害人呂女滿從事磁磚填縫工程施作。是被告大佳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被告洪椿翔為承攬人、被告楊錦龍為再承攬人、被告杜麗雪為三次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害人呂女滿在系爭工程工地建物内與杜麗雪之兄杜瑞龍施作牆壁磁磚填縫清潔作業,現場有被告大佳公司所雇用之陳炳宏與不詳男子1名亦同時在場作業,被告陳建亨為事業單位即被告大佳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其對於在系爭工程現場作業之人員,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第2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杜麗雪為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亦疏未注意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及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致使被害人呂女滿因使用未符合安全要求之合梯所搭建之工作台倒塌,自距地面約84公分高之合梯上墜落至地面,致頭部受創送醫後,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4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上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作成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建亨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杜麗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533號案起訴被告陳建亨、杜麗雪在案。
    ⒉被告杜麗雪部分:
   被告杜麗雪違反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致生被害人呂女滿之死亡結果甚明,並與被害人呂女滿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等三人為被害人呂女滿之子女及為被害人呂女滿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原告等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杜麗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杜麗雪應為職業災害之補償。
    ⒊被告陳建亨部分:  
   被告陳建亨為被告大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負責人,因其有違反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並對於被害人呂女滿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該過失並與被害人呂女滿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三人亦得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亨應與被告杜麗雪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大佳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建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被告大佳公司亦雇用被告陳建亨作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負責人,是被告大佳公司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規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杜麗雪、被告陳建亨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杜麗雪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二)被告洪椿翔、被告楊錦龍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大佳公司交由被告洪椿翔承攬、復由被告洪椿翔交由被告楊錦龍再承攬,復由被告杜麗雪三次承攬,依據上開法文規定,被告洪椿翔、楊錦龍應於事前告知次一承攬人有關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⒉而依據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原證二),被告洪椿翔、楊錦龍,確實均未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告知義務,復被害人呂女滿確實因為系爭工程工作環境未符合相關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告洪椿翔、楊錦龍確實具有過失、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因而致生被害人呂女滿之死亡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洪椿翔、楊錦龍並非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管理人、其等本人或僱用之人員亦未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呂女滿有共同作業之情形,而不負有協議、巡視、指揮、監督、協調現場工作等責云云(原證四)。就被告即承攬人洪椿翔及再承攬人楊錦龍而言,其等承攬之工程項目分別為「磁磚工程」、「廚房及浴廁之牆壁磁磚黏貼工程」,與呂女滿施工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均係在同一施作工程位置,因此洪椿翔、楊錦龍就後續須在同一施工位置繼續作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應負有安全防護之注意義務,被告洪椿翔、楊錦龍既然知悉後續將有其他勞工會於同一施工場所進行後續施工作業,自對於該施工場所之安全,有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則因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盡其事前告知義務,自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呂女滿之死亡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洪捲翔、楊錦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等規定,自應與被告大佳公司、被告杜麗雪、被告陳建亨,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03,810元【計算式:6,670+2,800+600+3,270+1,810+5,000+50,000+12,000+121,660=203,810】(原證五),由原告三人平均分擔,故原告等三人就喪葬費用部分各請求67,937元【計算式:203,810/3=67,9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原告等三人痛失母親,無法再享有母愛,其等三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600萬元。
   ⒊綜上,因喪葬費用等,是原告等三人爰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各請求2,067,937元。
(四)原告等三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額:2,160,000元。
  ⒉被害人呂女滿之日薪為1,600元,則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原告為被害人呂女滿之子女(被害人呂女滿無配偶),得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2,160,000元【計算式:(1,600x30x5)+ (1,600x30x40)=2,160,000】。
  ⒊上開金額由原告等三人平均受領,則原告等三人就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各請求720,000元【計算式:2,160,000/3=720,00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聲明:
  ⒈被告大佳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雪華、李郡哲、李念耘各2,787,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建亨就其中原告李雪華、李郡哲、李念耘各2,067,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與被告大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負連帶給付責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大佳公司、陳建亨部分之抗辯
(一)被告陳建亨並無過失,且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準此,是本件被告陳建亨否認就被害人呂女滿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大佳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被告洪椿翔承攬,被告洪椿翔復將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交由被告楊錦龍承攬,被告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交由被告杜麗雪承攬,被告杜麗雪則僱用被害人呂女滿從事磁磚填縫工程施作,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杜麗雪就再承攬之廚房及廁壁磚填縫公司負雇主之責任,而被害人呂女滿係聽從杜麗雪之指揮監督施作工程,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亦係由杜麗雪指定,被告陳建亨與被害人呂女滿間並不存在有直接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從屬性勞務契約存在,被告陳建亨並非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
    ⒋又參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而所謂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攪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等語,經查,被害人呂女滿係於1樓發生意外,但依證人陳炳宏於109年1月5日證述:「我在2、3施工」等語,且當天工程原本僅有安排證人陳炳宏等人進行打石工程,並無安排填縫工程,是本件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情形。況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固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所謂高度二公尺以上,參酌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二、室内作業或儲槽等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板間之垂直距離」等語,查被害人呂女滿與杜瑞龍所搭設之鐵架合梯平台至地面之高度為1.24公尺,並未達2公尺(參相卷第18頁),被告陳建亨應無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平台之義務。
  ⒌此外,參兩造另案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證人黃金山於第一審111年4月20日之審理程序中證稱「(所以這些内容就是陳建亨要跟你叫鷹架,你給他的估價單是嗎?)不是,他後來跟我叫要我載六組鷹架借給他。」、「(你除了這些固定的之外,你有沒有提供陳建亨活動鷹架放在現場?)陳建亨有跟我說要先載六組借他人使用、施工,讓別人可以活動移動,我只載六組活動鷹架暫放樓下,但是別人要怎麼搬,怎麼使用我不知道。」、「(你將它收回的情形下,活動的鷹架是否還剩下六組?)六組,在那裡借他們使用的六組。」、「(您是說現場可以活動的鷹架有幾組?)六組。」、「(那除了這六組鷹架,現場的鷹架是否都是固定的?)對。像這種就是固定的,不能動的,我另外載六組活動的借他」、「(陳建亨有沒有跟你說要追加活動的鷹架到現場?)有,他有跟我說,叫我補六組鷹架借他們使用,六組就是活動的。」、「(所以是工程一開始就載過去了嗎?)事後才來跟我說,人家要使用,才叫我載六組活動鷹架讓人家使用。」、「(工程過程中陳建亨有沒有跟你反應說鷹架不足請你補充鷹架的問題?)有,有補充鷹架,他有告訴我,我又載去借他。」、「(你這是固定的鷹架,你那六組是跟這固定的一起載去嗎,還是事後再載過去?)沒,這固定的是先載去的,陳建亨後來跟我說要再載六組借給他使用,叫我載過去。」、「(後來你有拿六組可移動的鷹架?)對,我有帶六組可以移動的鷹架去借陳建亨。」、「(這六組可以拆開或是合起來使用?)可以。」等語,顯見被告陳建亨已提供充足之鷹架,於本案施工現場有六組活動式鷹架,並無所謂鷹架供應不足之情形,且由證人楊錦龍經刑事第一審交互詰問後,即可得知整個施工現場僅須一組鷹架即可完成,而證人楊錦龍之所以認為需要六組鷹架,單純係施工方便,證人楊錦龍也以案發現場時即存有的鷹架完成磁磚工程,且除前開說明外,本案被告陳建亨於案發時即前往拍攝鷹架組裝架的分佈照片,可知鷹架有分佈在一至三樓,證人黃金山亦證述:「我們拆鷹架要收回的時候也整個都是材料,2樓、3樓、屋頂上也都是材料,都亂搬,不可能都放在樓下」等語,可證明現場客觀上就有六組施工鷹架,或隨著工程進行,六組活動鷹架有散佈於其他樓層,施工者可視情況自行活動組裝,足認被告陳建亨就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危險預防已採取之當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⒍再者,按「然稽之卷内資料,葛博淵於事故發生時似未在場,係由曲萬寶指示HANTAMSURIYAN前往維修,本件工地現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葛博淵若未在場,其對於現場未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既無參與指揮監督,究竟有如何疏於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既攸關葛博淵有無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自有辨明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72號刑事判決可參)。承前所述,被告陳建亨係將大佳公司所承攬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嗣洪椿翔再將部分工程再轉包予楊錦龍,並由楊錦龍及再次轉包予杜麗雪,而杜麗雪則雇用呂女滿,被告陳建亨對於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與呂女滿間之關係於事故發生前並不知情,且於案發當日僅安排證人陳炳宏等人進行打石工程,而依杜麗雪證述:「但是當日是我們第一天到場施工」等語,可知被告陳建亨當日並未接受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等人告知將進場施作磁磚工程,而呂女滿當日是接受杜麗雪雇用並指派進行磁磚清潔作業,被告陳建亨並不在現場,縱令被告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之注意義務,亦無法於現場為必要指揮及協調工作,實難認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預見可能性,被告業於偵查中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主張本件事發突然,實難期待被告陳建亨能隨時在側監督,縱有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認係被告陳建亨之過失所導致。
  ⒎綜上,被告陳建亨並無過失,且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三)被告大佳公司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基法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前開條文所稱「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應符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始足當之。查被告大佳公司係除建築工程以外之統包商,並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轉由被洪椿翔承攬,被告洪椿翔復將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交由被告楊錦龍承攬,被告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交由被告杜麗雪承攬,被告杜麗雪則僱用呂女滿從事磁磚填縫工程施作。被告大佳公司及陳建亨與被害人間並無從屬性勞務契約關係,被害人之雇主應為被告杜麗雪,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先審究被告大佳公司是否合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規定。
   ⒉又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立法上固無定義,惟就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的而言,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觀諸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等,尤屬顯然。
   ⒊被告大佳公司係除建築工程以外之統包商,分別將所承攬工程分包,對於被告杜麗雪所承攬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並經常經營業務之範圍,且被告大佳公司對於壁磚填縫工程不具任何專業能力,對於上開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預見及防止,況承前所述,被告陳建亨已提供充足之鷹架,被告大佳公司就危險之防護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大佳公司將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洪椿翔復將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交由楊錦龍承攬,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交由杜麗雪承攬,應與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佳公司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杜麗雪有要求杜瑞龍及被害人呂女滿從不需要鷹架的部分開始做,包含二、三樓浴室,甚至於案發現場,亦可從底層往上清潔且參被告杜麗雪於110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述:「需要使用到鷹架的部分只需要10幾分鐘,我有告訴被害人及杜瑞龍要他們等一下,等會再把鷹架拿過去給他們使用。我請他們先施作比較低且不需使用到鷹架的地方。」等語,參訴外人杜瑞龍於111年1月19日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述:「(你剛才說杜麗雪跟你說等他做完之後再把鷹架搬給你,你們再開始做?)是。」、「(你剛才說杜麗雪跟你講需要用到鷹架的先不要做,那她有無說先做哪裡?)沒有,她叫我等一下,他們做完之後會搬過來,因為我們是一直做上去,所以不會中斷。因為打石的說要停下來讓我們先做,呂女滿說讓人家等不好意思,她才去找鐵馬椅,我才去找鷹架。」、「(做工的時候,杜麗雪有無說要戴安全帽?)有。她有放著,但我們沒有戴,因為被害人有戴頭巾跟頭燈。」等語,顯見被告杜麗雪已依被害人之雇主身分就現場狀況進行施工程序調度,然被害人並未聽從雇主杜麗雪指示,不願意接受雇主杜麗雪調度指令,逕自使用鐵馬椅施作,且未接受命令戴安全帽,而致本件事故發生,實屬自貿風險行為,是被害人對於其所受之損害,應與有過失,倘若被告就此事應負貴任,敬請法院依前揭民法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杜麗雪部分之抗辯:   
(一)施工現場有二個房間,被告杜麗雪在隔壁那間使用鷹架,有告知呂女滿等伊用完鷹架就讓他們用,沒想到呂女滿他們沒有等,自找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臨時搭設成工作臺後發生意外。
(二)被告杜麗雪有替呂女滿保意外險,保險公司已經支付原告保險金,雖然是以呂女滿為要保人,但是保險費是被告杜麗雪支付的。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洪椿翔、楊錦龍部分之抗辯:
(一)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洪椿翔、楊錦龍沒有在現場。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址設嘉義縣○○鎮○○○街00號1樓之大佳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林興隆、林興偉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木作與系統櫃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及雜項工程,大佳公司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攬,洪椿翔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楊錦龍(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再次轉包予杜麗雪,杜麗雪則僱用呂女滿從事磁磚填縫工程,杜麗雪為呂女滿之雇主。嗣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杜麗雪帶領杜瑞龍、呂女滿、董嘉雄等人前往系爭工地從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之工作。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呂女滿與杜瑞龍於該處1樓施作時,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臨時搭設成工作臺,呂女滿於使用合梯欲爬上踏板工作時,合梯鐵架及踏板工作臺崩塌,呂女滿自距離地面約84公分之合梯上墜落,導致呂女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雙測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4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杜麗雪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勞安訴字
    第4 號判處:「杜麗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及
    被告陳建亨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法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三人為呂女滿之子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麗雪為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第2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原告等三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杜麗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杜麗雪應為職業災害之補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為限。
  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屬之。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杜麗雪為呂女滿之雇主,則被告杜麗雪在指派呂女滿就系爭工程提供勞務時,即應有依上開勞工安全法令,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雖被告杜麗雪抗辯稱:現場有鷹架,在隔壁那間使用,伊打算用完鷹架後再給呂女滿用,沒有想到呂女滿自己去找鋁梯搭設成工作臺使用致生系爭事故,伊對此確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杜麗雪為雇主,有工時之壓力,其令杜瑞龍、呂女滿暫緩工作、等候鷹架,與常情相違,其為了順利於下午5時前完成工程,對於杜瑞龍、被害人呂女滿之工作狀況、工作進度必定有所掌握,斷無不知其等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搭設臨時工作臺施作工程之理,被告杜麗雪所辯自無可採。而該等工作臺搭設之方式並不穩固,且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工作臺將有倒塌之虞,是以被告杜麗雪身為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業務上行為,理應注意遵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於勞工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應設置穩固之工作臺、工作架供勞工施工,且其對於工作臺、工作架不穩而崩塌,勞工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有損害亦有預見之可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杜麗雪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穩固之工作臺、工作架,且任令杜瑞龍及被害人呂女滿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搭設工作臺,並以合梯當作上下設備使用,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呂女滿係在施工過程中因欠缺上開安全防護設施而發生墜落致死,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杜麗雪即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過失,且與呂女滿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杜麗雪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⒋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女滿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補償,被告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亨為被告大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負責人,因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第2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並對於被害人呂女滿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該過失並與被害人呂女滿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三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亨應與被告杜麗雪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亨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然查:
   ⑴「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風險評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立法理由「風險評估一詞為風險辨識、分析及評量之過程,其中風險分析應根據風險特性、分析目的、資料、數據及可利用資源而定,分析方法可為定性、半定量、定量或上述之組合,視情況而定」。查大佳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建亨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時,即負有就工程先作風險辨識,再依照定性、半定量、定量或前述方法之組合等方式,進行風險之分析及評量,以及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等作為義務。且由被告陳建亨於本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所承:我確實沒有規劃風險評估,但我有跟承包商洪椿翔說要注意工地現場安全及管理,因為我也只認識洪椿翔(見該卷一第109至110頁),認被告陳建亨並未遵照前述規定進行風險評估。惟被告陳建亨雖於工程之規劃時欠缺依法律規定為風險評估,然被告陳建亨已提供施工所需,足以防止發生墜落之鷹架,此據證人即鷹架包商黃金山於本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載固定的鷹架過去萬年三街工地,之後陳建亨叫我補六組活動鷹架借他們使用,我有載過去,我放在樓下,他們要搬去幾樓我不知道,這個案件完工後,我有將它收回,這六組鷹架放在那邊讓他們自己去搭建,我沒有搭建好給他們,這六組可以拆開單獨使用也可以合起來使用,分開就是六組」等語(詳上開卷二第76、77、80頁),已明確證述在被告陳建亨提出要求後,即將未組裝之六組活動鷹架,載至系爭工程施作處一樓放置,由施工人員隨需求自行組裝,足認被告陳建
    亨就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危險預防已採取之適當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致被害人呂女滿死亡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建亨並非呂女滿之雇主,自無上開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攪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等語,經查,呂女滿係於1樓發生意外,但依證人即大佳公司僱用之工人陳炳宏於109年1月5日證述:「我在2、3樓施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第107頁),且當天工程原本僅有安排證人陳炳宏等人進行「打石工程」,並無安排填縫工程,顯見並非在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是本件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⑷又「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第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雇主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建亨非呂女滿之雇主,自無上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第21條云云,為無理由。
      ⑸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雇主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建亨非呂女滿之雇主,自無上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亨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云云,於法不合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亨為被告大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第2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並對於被害人呂女滿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該過失並與被害人呂女滿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應與被告杜麗雪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佳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建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復被告大佳公司亦雇用被告陳建亨作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負責人,是被告大佳公司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規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杜麗雪、被告陳建亨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杜麗雪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亨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佳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陳建亨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償之責任為無理由。
  ⒉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獲取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其補償責任,亦具有正當性,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非強人所難。是勞基法第62條「事業」之核心範圍固指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依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至於雖非與前開活動範圍直接相關,惟事業單位為營業之目的,依一般觀念認定有合理關聯,須經常從事之附帶、輔助活動,基於事業單位對該附帶、輔助活動仍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間接從此類活動獲得營業上之利益,自亦應列入「事業」範圍內,方屬合理。故該條「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附帶輔助活動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可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同其意旨)。
  ⒊被告大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木作與系統櫃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及雜項工程,大佳公司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洪椿翔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楊錦龍,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再次轉包予杜麗雪,杜麗雪則僱用呂女滿從事磁磚填縫工程,杜麗雪為呂女滿之雇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大佳公司除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洪椿翔外,本身亦僱用勞工陳炳宏從事系爭工程,由是可知被告大佳公司為系爭工程中之裝修工程等工程之事業單位暨雇主無疑。次查,就大佳公司為事業單位及雇主之事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調查後認定在案(見附民卷第26頁)。雖被告大佳公司抗辯,被告大佳公司係除建築工程以外之統包商,分別將所承攬工程分包,對於被告杜麗雪所承攬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不具任何專業能力,對於上開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預見及防止,況被告陳建亨已提供充足之鷹架,被告大佳公司就危險之防護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大佳公司將磁磚工程轉由被洪椿翔承攬,被告洪椿翔復將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交由被告楊錦龍承攬,被告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交由被告杜麗雪承攬,應與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大佳公司的所營事業即包括室內裝潢業、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等,此有大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卷第43-45頁),而磁磚工程為室內裝修、衛浴設備安裝之一部分,足證磁磚工程與大佳公司經營內容有關,且係大佳公司專業能力所及,被告大佳公司為事業單位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佳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佳公司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杜麗雪,連帶負勞基法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椿翔、楊錦龍為承攬人、次承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與被告大佳公司、被告杜麗雪、被告陳建亨,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椿翔、楊錦龍為承攬人、次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應於事前告知次一承攬人杜麗雪有關系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被害人呂女滿因系爭工程工作環境未符合相關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告洪椿翔、楊錦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有過失云云。然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實無庸被告洪椿翔、楊錦龍告知,承攬人被告杜麗雪亦知之甚詳,難謂被告洪椿翔、楊錦龍因未告知杜麗雪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致生死亡之結果。況被害人呂女滿工作地點已具備足夠之鷹架已如前述,現場並無欠缺相關安全衛生設施。而係被害人呂女滿在施工現場自行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臨時搭設成工作臺,於使用合梯欲爬上踏板工作時,合梯鐵架及踏板工作臺崩塌,呂女滿自距離地面約84公分之合梯上墜落而死亡,被告洪椿翔、楊錦龍既非系爭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管理人,其等本人或僱用之人員亦未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呂女滿有共同作業之情形,自無從制止呂女滿之危險行為。
  ⒊綜上,被告洪椿翔、楊錦龍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縱認有未盡相關告知義義務之違反,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洪椿翔、楊錦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與被告大佳公司、被告杜麗雪、被告陳建亨,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椿翔、楊錦龍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洪椿翔、楊錦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
   從而,原告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杜麗雪,連帶負勞基法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大佳公司、陳建亨、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連帶賠償⑴喪葬費用203,810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2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杜麗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其賠償應屬有據;另被告大佳公司、陳建亨、洪椿翔、楊錦龍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呂女滿支出殯葬費等共203,810元,業據提出收據9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被告杜麗雪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惟原告提出「太保市代客祭拜先人」支出12,000元之收據,係被害人安葬後之祭祀服務,包括進塔日至對年共計12個月代客拜飯、每月初一、十五化紙錢,中元節、農曆年祭拜先人等(見附民卷第64頁)。該款項非屬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191,810元,即每人63,937元〈計算式:(203,810-12,000)÷3=
   63,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母,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喪生,原告喪失至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復審酌過失程度,原告、被告杜麗雪之身分、地位、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每人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三人每人得請求被告杜麗雪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063,937元(計算式:1,000,000+63,937=1,063,937)。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查被告杜麗雪雖任令被害人呂女滿以鷹架踏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搭設工作臺,並以合梯當作上下設備使用後墜落死亡而有過失,然被害人呂女滿自行以上開方式搭設工作臺,攀爬後墜落而亡,依照社會常情,此種登高工作方式本非正常作業程序,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呂女滿疏未注意避開當時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杜麗雪、被害人呂女滿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杜麗雪、被害人呂女滿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三人每人得向被告杜麗雪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1,969元(計算式:1,063,937×50%=531,969),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佳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連帶賠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216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杜麗雪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被告大佳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洪椿翔、楊錦龍為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依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⒉查原告主張被害人呂女滿每日之工資為1,6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48,000(1,600×30=48,000),然為被告杜麗雪所否認,辯稱呂女滿每日工資1,600元,一個月最少做20天,有時23天左右,差不多週休二日等語。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呂女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每日都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依被告杜麗雪自認之事實,呂女滿每月工作20天以上又週休2日,故工作天數應以每月23天計算,應與事實相符,則其每月工資為36,800元(1,600×23=36,800)。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六個月總日數為184日(5+30+31+31+30+31+26=184),日平均工資為1,200元(36,800元×6月÷184日=1,200元),任職期間每月平均日數30.67日(184日÷6=30.67),月平均工資為36,804元(1,200元×30.67日=36,804元)。則原告得請求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184,020元(36,804×5=184,020);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1,472,160元(36,804×40=1,472,160),以上共1,656,180元(計算式:184,020+1,472,160=1,656,180)。
  ⒊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呂女滿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08年6月7日到109年6月7日,泰安公司因呂女滿於000年00月00日間意外死亡乙案,核付受益人即原告李念耘、李郡哲、李雪華等人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及身故保險金等計1,021,443元,有保險單、泰安公司函文及給付項目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07頁、第377-379頁)。上開傷害保險之保險費係雇主即被告杜麗雪繳納,此已據原告李郡哲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母親呂女滿有無任何保險?)有工頭所投保的意外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另證人即被告杜麗雪之員工王素芬到庭證稱:「(問:以前曾經受僱於杜麗雪嗎?)對啊。(問:受僱期間?)斷斷續續的。有時我會去幫別人做,有時會過去杜麗雪那邊做。(問:受僱於杜麗雪時的工作內容?)磁磚填縫。(問:上次在杜麗雪那邊工作的時間為何?)六年前,大概107年左右。(問:是否認識呂女滿?)認識阿。是同事,也是在做磁磚填縫。(問:你們是受僱於他人做工,不定時不定期,有無投保保險?)有啊,工地保險,老闆娘幫我們保的。(問:老闆娘是指誰?)杜麗雪。(問:他如何幫你們投保?)保意外險。(問:除了在杜麗雪那邊工作外,也在別人那邊做,你們的保險費如何支付?)都是杜麗雪幫我們繳。(問:你剛才說有時會在杜麗雪那邊做,工作時間不確定,你的保險期間如何算?)我大部分都在杜麗雪那,有朋友在趕一兩天我會過去支援,杜麗雪這邊都是他幫我保。(問:投保保險是你自己當要保人?或有團體保險或其他方式?)就是全體保,會寄到我們家,去繳,領錢就會拿保險金給我 們。(問:保單會寄到你們家,你們去繳錢?)對,我們去保,老闆娘會發薪水再拿一筆繳保險費給我們,看我們繳多少他會給我們。(問:在杜麗雪底下的員工每人的情況都一樣嗎?)對啊。(問:呂女滿也在杜麗雪底下工作嗎?)那時候有啊。(問:是哪段期間在杜麗雪底下工作?)他比較晚來,我有跟他同事過,他是我介紹進來的,我有跟他共事一段時間,大概兩、三年有。(問:107年你沒做之後,他還繼續做?)對。(問:呂女滿的保險費是誰繳納的?)是老闆娘繳的。(問:你怎麼知道呢?)我們都是集體拿,要去上班時都坐在一起,會問我們保險單寄來了,阿滿就會跟老闆娘講,老闆娘就叫他去繳,發薪水時再發。」(見本院卷第448-451頁);另證人即系爭保險業務員吳孟芬則證稱:「(問:你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嗎?)對。應該說我們是三商美邦人壽,泰安產險公司是三商美邦人壽有合作關係。(提示原證7 ,本院卷第303頁,問:此為呂女滿之保險單,此保單是否是證人所承攬?上面所記載之保險費1,500元整是如何收取?)是我承攬的,杜麗雪叫我去她們的工地跟呂女滿簽的,當次1,500元整是杜麗雪現場交給我的,我要收錢才能報件。(問:那次投保保險的除了呂女滿外,有無其他勞工?)當天我不記得了,他幾個員工都是我去簽的。(問:杜麗雪僱用的員工投保的商業保險都是你去承攬之後去辦理嗎?)對啊,當初他們都是個人,一人一人簽,地址都要寄到客戶家就是被保險人家,壹年到我會問杜麗雪這個員工還要不要繼續保,有些員工會離職就不保了,如果繼續在杜麗雪那邊工作的員工會繼續投保。(問:保險費繳交是受僱的員工自己去繳納才由杜麗雪給他們或直接向杜麗雪收取?)第一、兩年時應該是我跟杜麗雪收,後來我覺得這樣也很麻煩,就跟她說寄到員工那邊他們自己去繳,如果沒有繳我會去追看為何沒有繳。(問:該份呂女滿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是108 年6 月7 日至109 年6月7 日,屬於你跟杜麗雪直接收保費或呂女滿繳錢後杜麗雪再給她的?)這不太確定。(問:如果是杜麗雪員工直接去繳納保費,後來杜麗雪有無再把保費交還給員工,你是否知道?)這我有問他,他有說會給他錢,但實際我不知道。(問:是否記得該份保費如何收取?)不是很確定。那時辦理賠我有跟她們孩子講,都是老闆繳錢。我有說老闆有幫你媽媽作一份保險我會幫你們申請。」(見本院卷第451-454頁)。依證人吳孟芬之證詞,其身為保險業務員,會定期追蹤被告杜麗雪的員工,在保險到期後,向杜麗雪查詢員工是否還有受雇於杜麗雪,如果有,早期直接到工地跟員工簽約並向杜麗雪收取保險金,後期改將保單寄給員工,由員工自行繳納,並曾聽聞是杜麗雪將保險費隨員工薪水交付給員工而代為繳納;另依證人王素芬之證詞,保險費係杜麗雪幫忙繳的,當時其他的員工也是如此。該傷害保險之投保,顯然是被告杜麗雪身為雇主,為了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由雇主杜麗雪繳納保險費,核與原告李郡哲於警詢時所稱:「有工頭所投保的意外險」之情相符,呂女滿雖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保險費是被告杜麗雪代為繳納應可認定。則雇主杜麗雪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查原告已領取呂女滿之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及身故保險金等計1,021,443元,有泰安公司函文及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379頁),杜麗雪抗辯應予抵充,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杜麗雪得抵充賠償金額,因被告大佳公司、洪椿翔、楊錦龍為連帶債務人,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同免抵充之責。是以原告原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656,180元,抵充已領取之保險金1,021,443元,被告大佳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634,737元(計算式:1,656,180-1,021,443=634,73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杜麗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大佳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大佳公司自110年9月24日起、洪椿翔自110年10月8日起、楊錦龍自110年9月24日起、杜麗雪自110年9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杜麗雪各給付原告531,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佳公司、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634,7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其餘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大佳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其餘敗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