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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慧媺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5
被      告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訴訟代理人  施雲鸞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實習,每日4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於110年12月27日才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9月30日離職。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實習薪資、清洗冰箱設備薪資、延長工時薪資、病假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未休薪資等,原告不得已遂於112年9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其後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各項薪資等。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110年7月實習2日薪資1,280元:原告於110年7月22日、23日有於被告公司實習2日、每日4小時、共計8小時,以時薪1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280元(160元×8小時)。
    ⒉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薪資1,280元:
   ⑴原告因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整修(日期為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並於110年12月17日開始營業)之故,曾於110年12月15日、16日前往保安分店清洗冰箱設備2日、每日4小時、共計8小時,以時薪1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280元(160元×8小時)。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被告之員工,其不可能指派原告至保安店提供勞務,並以排班表所載「12/15㈢慧」、「12/16㈣慧」被告員工簡嘉慧,並非原告,而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惟由原證3~8原告與女兒楊00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有前往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清洗冰箱設備,且原告於110年10月底即已與店長甲○○協議於110年11月份以無薪方式學習1個月,甚至於保安分店整修完畢後之110年12月17日尚有前往保安分店幫忙,足證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確實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至原告於排班表上所載之名稱為「媺」,並非「慧」(即被告員工簡嘉慧),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亦尚未加入排班(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入職後才開始排班),是排班表上所載之排班人員為何人,實與被告無關。
  ⒊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32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間為18時~22時,因原告無統計被告月總表之經驗,全倚靠當日在體育店上班之女兒楊00以LINE隔空教學,經原告向女兒楊00確認原證21報表「這樣嗎?這樣?」,女兒楊00回應「傳給蘭姐(甲○○)」後,斯時已經23時51分,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丙○○亦在現場,其知悉原告女兒楊00在體育店等待原告過去接送下班,乃請原告先行離開,原告遂於23:51以LINE傳訊予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要過去了」(原證20),因女兒楊00未回應,原告又以LINE聯繫,是原告真正離開民族店之實際下班時間已為凌晨00時15分,顯逾時工作2小時,故被告應給付超時工作2小時薪資320元(160元×2小時)。
  ⒋病假未付薪資24,625元:
   ⑴原告於110年7月實習後之110年8月2日因腦膜瘤入住奇美醫院,並於110年8月5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8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半薪,爰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腦瘤手術之30日內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110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2)。
   ⑵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並休養至111年9月24日,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半薪,爰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及術後休養之30日內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11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2)。
    ⒌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原告受僱於被告6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以日薪1,098元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249元,然原告同意以日薪84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526元(25,250元÷30日=842元,842元×3日=2,526元)。
    ⒍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原告於111年1月1日(元旦)上班4小時、111年2月28日(228紀念日)上班4小時、111年4月4日(兒童節)上班7小時、111年6月3日(端午節)上班7小時,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
  ⒎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正式入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親自打過卡,卡片皆係由被告總店之店長及晚班店員代打,原告工作之下班時間幾乎每日均超過晚上10點半,是1個月以7小時、每小時168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21小時、每小時168元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168元×21小時)。
  ⒏被告既積欠上開各項薪資未付,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⒈至⒎各項未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2,753元(各項未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⒐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
   ⑴被告拒絕支付111年7月、8月因子宮肌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予原告(詳如附表二編號⒉之錄音譯文)及強行扣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用以償還抵扣原告於本院112年南司簡調字第331號(下稱另案)與被告和解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⒈之錄音譯文),致原告於治療黃金期無金錢購買藥品,造成腦瘤壓迫視神經之損傷無法修復,並致原告之健康權、接受治療權受侵害,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視神經損傷,並非一般復健即可恢復之病症,經醫生判斷需3至5年不等之長時間治療修復,且視神經損傷亦非一般神經損傷,並無直接特效藥,原告係依醫生建議嘗試自費輔助品,並依自身能力選購「新愛眸錠」為輔助,以減少減少及避免發生意外,或再度惡化之病情,是被告辯稱「新愛眸錠」不足修復視神經,尚不可採。
      ⑶又被告未給付111年7、8月病假薪資已侵害原告銜接治療視神經之權利,故被告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加上被告強迫扣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使原告上完全無法延續治療,現已造成永久性視神經萎縮、壞死之傷害,終身殘疾,並於111年3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障,亦侵害原告人格或身分上法益
   ⑷另原告從未同意將111年9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後之得領薪資5,165元作為另案賠償償還予被告,實則原告之111年9月份薪資本應於111年10月15日領取,但被告因另案扣押之故,遂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總公司調解,調解時訴外人丙○○出示原告薪資袋,並命原告需依照其口述方式於薪資袋外簽寫「償還公司  丁○○10/27」等内容,然原告從未提出以薪資作為另案賠償金額,足證訴外人丙○○強迫原告歸還薪資,況訴外人丙○○111年11月10日約原告商談還款方時及時間,有答應原告要簽署和解書,但卻於和解前一日報案,致和解失敗。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602元。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110年7月實習2日薪資1,28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⒉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薪資1,280元部分:原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公司實習3日,然原告實習後並未獲正式僱用,直至110年12月27日始正式到職 ,是原告於110年12月15、 16日尚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不可能指派原告到保安店提供勞務。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排班表所載「12/15㈢慧」、「12/16㈣慧」(補字卷第39、41頁)乃被告之員工簡嘉慧,亦非原告,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15、16日為被告提供勞務。
  ⒊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320元部分:原告於當時實際工作時間為18時~22時,並無逾時工作之情,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病假未付薪資24,625元部分:
   ⑴因腦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部分: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因腦膜瘤入院手術並於術後休養,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受僱於被告,是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病之半薪,顯無理由。
   ⑵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⒌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84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526元(25,250元÷30日=842元,842元×3日=2,526元)。
    ⒍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⒎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⒏上開⒈至⒎各項未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2,753元部分:除前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等四部分之遲延利息1,049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719元+編號五134元+編號六266元+編號七290元),被告願依法給付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腦瘤壓迫視神經,需金錢購買藥品修復,然因被告遲不給付薪資,致其無金錢購買藥品等語,惟原告之腦瘤手術係在110年8月初所為,果若有治療黃金期,理應在手術後不久,而與000年0月間被告未給付原告半薪、111年9月之薪資無關,況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障,顯然亦與其所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7月份半薪、111年9月份薪資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自費購買修復視神經之「藥」為「新愛眸錠」,然「新愛眸錠」僅為食品,而非具療效之藥品,是被告否認上開食品可以修復視神經;況上開食品其價格尚非昂貴,原告應不致於沒錢購買。尚且,縱被告有111年7月未給付原告半薪之情,充其量僅係侵害其財產權,而非其人格或身分上法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⑵原告於111年9月份僅工作5、6天,該月份應領薪資為6,138元,扣除勞保581元、健保392元後,實際得領5,165元。惟原告因竊盜被告之金錢而與被告和解,同意將111年9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後之得領薪資5,165元作為另案賠償償還予被告,並親自於111年9月份薪資袋上書寫「償還公司  丁○○10/27」等字句及簽名,是被告並無強行苛扣原告之薪資。此外,被告對原告提出證4音檔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訴外人丙○○有強迫原告歸還111年9月份薪資之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11年9月30日離職。
  ㈡原告於正式任職被告公司前之000年0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實習,每日4小時,時薪160元。
  ㈢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於000年00月間整修完畢。
  ㈣原告與其女兒楊00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3~8)如下:
    ⒈110年12月15日:
      原告:先被叫到保安店整理了
      楊00:然後呢?有沒有問做多久?
      原告:我弄好了。冰箱都擦完了。好髒都冰箱。
      楊00:保安只有你一個?
      原告:嗯。
    ⒉110年12月16日:
      原告:叫我先回來,明天直接去保安店。
      楊00:阿他不是要叫你炸東西?
      原告:沒阿,明天叫我去保安…跟鳳儀。
      原告:奇怪,怎麼店長說的跟老闆娘都不太一樣,聽誰
            的?
      原告:老闆娘叫我送資料了,就是正職了阿。
      楊00:賀啦,你就看他們怎麼排
  ㈤補字卷第39、41頁之排班表記載「12/15㈢慧」、「12/16㈣慧」。
  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間為18時~22時。
  ㈦原告與其女兒楊00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0)中,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23:51傳訊予其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要過去了」。
  ㈧原告於110年8月2日因腦膜瘤入住奇美醫院,並於110年8月5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8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丙○○於112年間以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將其所經營之「那個年代杏仁豆腐冰店」之店內營收款據為己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參酌丙○○、原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112年南司簡調字第331號;下稱另案),原告願意賠償丙○○12萬元之損失及丙○○同意緩起訴處分等情,認原告以緩起訴處分為當,而於112年5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
  ㈩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袋記載:應領薪資為6,138元,扣除勞保581元、健保392元、實際得領5,165元,原告並於薪資袋上書寫「償還公司  丁○○10/27」等字句。
  原告就被告未給予特休薪資、病假薪資等事宜,於112年9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17-18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如下之請求:
    ⒈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
    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
    ⒋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
    ⒌上開⒈至⒋之金額,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049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719元+編號五134元+編號六266元+編號七290元)。
  ⒍110年7月實習2日(共8小時)之薪資1,280元(卷㈡第3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洗保安店冰箱之薪資1,280元(2日共計8小時×時薪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並提出原證3~8其與女兒楊00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詳如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否認有指派原告工作云云,然參酌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處實習【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並有原告110年7月薪資單可憑(卷㈠第61頁、卷㈡第23頁)】,足認被告於原告正式任職前,確曾指派原告至被告處工作,且觀諸原證3~8之對話內容,均提及原告被指派至保安店工作,是原告前開主張,尚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補字卷第39、41頁之排班表記載「12/15㈢慧」、「12/16㈣慧」乙節,因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之排班表,故與前開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110年12月31日延長工時之工資320元部分: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間為18時~22時,而原告與其女兒楊00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0)中,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23:51傳訊予其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要過去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且觀諸該對話內容前後文(卷㈠第193-195頁),兩人提及工作的內容,且楊00曾要求原告「好了來載我」、「要來的時候跟我說」,則原告主張其當日逾時工作2小時,亦堪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腦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部分: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確任職被告處,是被告辯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尚堪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傷病之半薪,自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付薪資項目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㈡、五、六、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1,670元(2,753-1,083),亦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⑴拒絕支付111年7月、8月因子宮肌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予原告、⑵強行扣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用以償還抵扣原告於另案與被告和解之金額,致原告於治療黃金期無金錢購買藥品,造成腦瘤壓迫視神經之損傷無法修復,並致原告之健康權、接受治療權受侵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縱有未依法給付前開款項之情,然此純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並不當然發生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損害結果,
      即兩者間不具相當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69元(1,280+1,280+320+12,625+2,526+3,540+3,528+1,67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請求各項未付薪資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遲延利息之起迄時間
遲延利息金額
(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110年7月實習2日共8小時,時薪160元,薪資1,280元
110年7月22、23日本金1,280元
111.1.16-112.11.5
116元 
 二
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共8小時,時薪160元,薪資1,280元
110年12月15、16日本金1,280元
111.1.16-112.11.5
116元
 三
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
320元
110年12月31日
本金320元
111.1.16-112.11.5
29元
 四
病假未付薪資
24,625元
㈠110年腦瘤開刀病假未付利息
本金12,000元
111.1.16-112.11.5
1,083元
㈡111年子宮肌瘤開刀病假未付利息
本金12,625元
111.9.16-112.11.5
719元
 五
特休未休工資
2,526元
特休3日薪資未付
本金2,526元
111.10.16-112.11.5
134元
 六
國定假日未休薪資
3,540元
111年1月1日
本金672元
111.2.16-112.11.5
58元
111年2月28日
本金672元
111.3.16-112.11.5
55元
111年4月4日
本金1,098元
111.5.16-112.11.5
81元
111年6月3日
本金1,098元
111.7.16-112.11.5
72元
小計
266元
 七
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3,528元
111年1月
本金1,176元
111.2.16-112.11.5
101元
111年2月
本金1,176元
111.3.16-112.11.5
97元
111年3月
本金1,176元
111.4.16-112.11.5
92元
小計
290元
總計
                                                          2,753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證4之錄音光碟譯文
編號
日期內容

111年10月27日8分起至8分20秒:
丙○○:這個,你簽,你簽,這個錢等於還給公司,簽名,簽日期,你不要代他
        簽,為什麼你要代他簽? 你為什麼那麼喜歡代人家簽?
原告:那是他的名字啊!
丙○○:我是說他剛剛拿筆要跟你代簽。
原告:他要寫日期(指原告女兒)。
111年10月27日8分53秒起至8分59秒:
丙○○:這個也是簽,下面,償還公司。
 ⒉
111年10月27日26分40秒起至26分56秒:
乙○○:你健康狀況原本自己就有了啦,不關我們公司的事情,又不是公司害你
       的嘛,你不用講這些,有的沒有的,然後又說什麼,說什麼要領半薪不
       半薪,有的沒有的,我聽了就是很一頭霧水阿,因為你又不是在我這邊職業傷害到的阿,你要跟我領半薪幹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