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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郭振豪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建隆 
原      告  郭清波 
            郭吳秀縀
            郭雅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賢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林  敏 
訴訟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08萬89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64萬50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被告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原告甲○○○、原告戊○○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被告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5.4,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被告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58,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負擔其中百分之0.4,原告丙○○負擔其中百分之25.4,原告丁○○負擔其中百分之0.4,原告甲○○○負擔其中百分之0.2,原告戊○○負擔其中百分之0.2,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408萬894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被告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1464萬504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就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被告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分別為原告丁○○、原告甲○○○、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丁○○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補卷33至35頁)。因丁○○身體不佳,而向本院聲請辭任監護人職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另行選定乙○○為原告丙○○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訴卷403至407頁),且經乙○○於同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383至3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受僱於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下稱鴻茂慶企業社)擔任日薪師傅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月工資約5萬元,但鴻茂慶企業社未替丙○○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約於110、111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南科無塵室廠房興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橙公司)承攬,興橙公司復將工程分包給鴻茂慶企業社承攬。丙○○於111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在系爭廠房進行天花板3.5層安全母索設置作業時,發生自天花板墜落之意外(下稱系爭職災),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病史併水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為失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12年3月27日認定丙○○為職業災害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㈡職災補償部分:丙○○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0萬8264元,其雇主即鴻茂慶企業社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應補償醫療費用130萬8264元、原領工資69萬9200元及給予失能補償250萬0500元,扣除鴻茂慶企業社已給付之15萬9021元、26萬元,尚應補償408萬8943元【計算式:(醫療補償130萬8264元-已給付15萬9021元)+(工資補償69萬9200元-已給付26萬元)+失能補償250萬0500元=408萬8943元】,興橙公司、漢唐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㈢損害賠償部分:①鴻茂慶企業社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②興橙公司、漢唐公司均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6條及營造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漢唐公司尚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及營造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致丙○○因系爭職災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按:下稱南科管理局,南科管理局於111年7月27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裁處在案,漢唐公司、興橙公司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③丙○○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10萬1413元,其日後尚須支出餘命看護及照護機構費用1065萬4300元,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867萬6216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及漢唐公司(以上3人下稱被告3人)連帶賠償。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丙○○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50萬元、原告甲○○○25萬元、原告戊○○25萬元。
 ㈣資遣費及退休金損害部分:①丙○○業經認定身心障礙不勝任工作,其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終止其與鴻茂慶企業社間之勞動契約,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86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5萬元。②丙○○已領取一次失能給付,其依勞退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領一次退休金5萬元;又因鴻茂慶企業社未依勞退條例替丙○○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保局專戶,致其受有退休金損害5萬元,其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得請求鴻茂慶企業社直接給付。
 ㈤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丙○○2552萬0872元、丁○○50萬元、甲○○○25萬元、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鴻茂慶企業社應給付丙○○10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鴻茂慶企業社:
 ⒈鴻茂慶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職災補償金額408萬8943元不爭執,且同意負連帶責任;亦不爭執對於系爭職災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鴻茂慶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867萬6216元乙節不爭執。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興橙公司在現場有提供安全帶,但丙○○於事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帶,造成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丙○○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損害共10萬元部分,鴻茂慶企業社同意給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興橙公司:
  ⒈興橙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職災補償金額408萬8943元不爭執,並同意負連帶責任。
  ⒉興橙公司雖有派人在場指揮監督,然其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否認有過失。興橙公司對於丙○○因系爭職災,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867萬6216元不爭執;丙○○已請求失能補償250萬0500元,其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67萬6216元,兩者為同一損害之重複請求,應予抵充。又丙○○明知在工地工作,應勾掛安全帶,且興橙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日已多次交待及提醒施作人員要注意自身安全,確實檢查個人防護具,要勾掛安全母索,然丙○○卻不遵守工地安全規範,未勾掛安全帶、安全母索,致系爭職災發生,其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漢唐公司:
 ⒈漢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職災補償金額408萬8943元不爭執,並同意負連帶責任;
 ⒉漢唐公司否認有過失,其有依職安法規定,事前告知興橙公司,事業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法定事項,並有採取防範措施,要求興橙公司施作人員(包括丙○○在内)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且要求興橙公司遵守相關工安規定及提供工作人員安全防護措施。漢唐公司除依法配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執行工安管理事項及參與安委會,配合安委會所有工安事項外,並規定次承攬商須依法配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負責系爭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施作現場亦須有監督人員,此有漢唐公司與興橙公司簽立之施工協議書規定可證。漢唐公司將工程發包給興橙公司,興橙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應依職安法規定,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⒊漢唐公司對於丙○○因系爭職災,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867萬6216元不爭執;然失能補償之給付250萬0500元,應得抵充該損害賠償金額867萬6216元。丙○○於系爭職災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帶,其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訴卷362頁)
 ㈠丙○○是否未佩戴公司提供安全帶?其對系爭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受領之失能補償部分是否可於本件損害賠償予以抵充?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金額為何?
  ㈣漢唐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是否可採?
  ㈤興橙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漢唐公司向業主台積電承攬18P6C/RRelayoutV2.0工程(下稱總工程),其於111年10月24日將總工程中之Divider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興橙公司承攬,興橙公司復將系爭工程分包給鴻茂慶企業社承攬;詎丙○○於111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南科18廠P6 FAB棟 A區3.5層無塵室(下稱系爭無塵室)天花板從事安全母索增設作業,因該作業場所之開口未設置護攔、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作業勞工丙○○由高差5.2公尺開口墜落受傷(即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於同年11月22日診斷為「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勞保局亦於112年3月27日認定原告丙○○為職業災害失能等情,有工程施工協議書、復工申請書、南科管理局111年2月9日南環字第111000402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12年3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077700號函在卷可稽(訴卷342、349、173頁及補卷41、67頁),堪認屬實。
 ㈡丙○○請求部分:
 ⒈職災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丙○○主張,其因遭遇系爭職災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經診斷為失能,被告3人依上開規定,應給予下列補償:
  ①醫療補償:丙○○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0萬8264元(補卷29頁),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補卷37至43、77至89頁),扣除鴻茂慶企業社已給付之15萬9021元(訴卷366頁),被告3人尚應補償醫療費用114萬9243元。
  ②工資補償:丙○○於系爭職災111年1月11日發生前1日之日薪為2300元,其於同年11月10日經判定失能,期間為304日,原領工資為69萬9200元(計算式:2300元×304日=69萬9200元),扣除鴻茂慶企業社已給付之26萬元,尚應補償43萬9200元。
    ③失能補償:丙○○之每月工資約5萬元,每日為1667元,按勞保局核定職業傷病給付標準為1500日,其得請求失能補償250萬0500元(計算式:1667元×1500日=250萬0500元)。
 ⑶丙○○主張其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408萬8943元(計算式:醫療補償114萬9243元+薪資補償43萬9200元+失能補償250萬0500元=408萬8943元),而被告3人對於該金額並不爭執,且同意負連帶責任(訴卷360、301、302頁),則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職災補償408萬8943元,即屬有據。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鴻茂慶企業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職災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鴻茂慶企業社對於其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有過失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訴卷305、363頁)。則丙○○依上開規定,請求鴻茂慶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⑵興橙公司應與鴻茂慶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原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亦有明文。是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原告主張:興橙公司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先告知鴻茂慶企業社關於系爭無塵室有天花板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之危害及相關預防措施,亦未落實危害調查及評估,並採合工序及防護設施,工作場所負責人也未連繫調整安全母索設置作業所需之必要措施,致丙○○由天花板開口墜落等語(補卷14、15頁)。興橙公司辯稱:系爭職災發生當日要進行高空工作車作業程序,其於施工前,有對包含丙○○在內之工作人員進行2次安全教育訓練,交待及提醒施作人員要注意自身安全,確實檢查個人防護具,要勾掛安全母索,丙○○卻未勾掛安全帶、安全母索,致系爭職災發生(訴卷376頁),並提出有原告丙○○簽名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2次工具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合稱系爭會議紀錄,訴卷379、381頁)。查:
   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其會議日期雖係記載「110」年1月11日,興橙公司辯稱該日期應係「111」年1月11日之誤載,而原告對於此部分,並無爭執,且其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訴卷396頁),應堪信為真實。
   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最上方內容為:「工具箱會議每日於施工前將工作人員召集於作業場所附近,由監工或領班主持本日安全衛生及環保相關注意事項,或最近發生的異常、作業場所的特殊危害、設備的安全操作…。」,安全宣導内容為:「…;自走車上勿空車勿踩中上欄杆;施作前確實檢查個人防護具。⒈無申請不可吊掛。⒉無工具、監工不得吊掛。⒊腳座不合格不吊。⒋無交管不吊。⒌無自檢不吊。⒍無荷重表不吊。」,現場危害告知內容有勾選「跌墜落」,現場安全衛生措施-危害告知內容,關於個人防護具部分,有勾選「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關於安全防護設施部分,有勾選「安全母索」,特殊作業項目有勾選「高空工作車作業。」,施工人員共21人,丙○○有於編號16欄位簽名。
   2次工具箱會議記錄之安全宣導内容為「天花板上勿踩畸零板、灯具等;勿勾掛任何管路、夥同作業;全程勾掛安全帶,一勾一放,勿脫勾」,施工人員共21人,丙○○有於編號16欄位簽名。
   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包含丙○○內之21名施工人員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日係要進行高空工作車作業,個人防護具為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安全防護設施為安全母索,興橙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有對丙○○進行2次安全宣導,提醒其於施作前,要確實檢查上開防護具,全程要勾掛安全帶等。
   然興橙公司為總工程中之Divider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將系爭工程分包給鴻茂慶企業社承攬,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鴻茂慶企業社關於系爭無塵室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又由漢唐公司提出之工程施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卷342至349),可知該2間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漢唐公司將總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興橙公司承攬,且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⒈乙方(即興橙公司)應遵行甲方(即漢唐公司)及業主合約要求,確實履行有關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管理…。⒉…,乙方必須派有代表權人監督施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施行(註: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名稱為職安法)…。」可知興橙公司、漢唐公司約定,關於系爭無塵室工地之勞工安全部分,係由興橙公司負責管理及監督。
   再參以興橙公司提出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訴卷379頁)記載之「工地負責人:蔡裕民」,即為興橙公司之簽約代表人;且蔡裕民亦於漢唐公司所召開之系爭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開工前會議記錄之「承攬人工地負責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訴卷352頁)。興橙公司亦自陳其有派人在現場指揮或監督(訴卷371至372頁)。系爭無塵室工地之勞工安全部分,既係由興橙公司負責管理、指揮及監督,其人員蔡裕民亦擔任工地負責人,則其對於該工地之安全設備,理應知之甚詳。
    而由南科管理局於112年9月28日檢送之丙○○職災案件勞動檢查資料(訴卷164、172頁),可知系爭無塵室之天花板高度為5,2公尺,天花板之開口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興橙公司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身分,應於丙○○從事天花板之高空作業之前,告知雇主即再承攬人鴻茂慶企業社,該天花板未設置防護設備,興橙公司卻未事前告知鴻茂慶企業社,讓丙○○在天花板未設置防護設備之情形下,從事天花板之高空作業,已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因而致丙○○發生系爭職災,則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興橙公司與鴻茂慶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漢唐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
   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漢唐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嗣於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時又主張漢唐公司之過失引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補卷14頁、訴卷305頁)。雖系爭通知書記載興橙公司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3款及營造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然南科管理局之勞動檢查結果,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而細繹系爭通知書內第二點第㈡項:「與(再)承攬人興橙公司勞工丙○○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⒈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監督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高度2公尺以上安全母索搭設作業。⒉對於安全母索搭設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等語,可知南科管理局係認為興橙公司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丙○○所從事天花板之高空作業,且應巡視該工作場所,並應連繫與調整該高空作業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至於該安全防護之具體設備或措施為何,則係引用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營造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關於雇主責任之規定。
  ③據上,漢唐公司是否須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與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檢視其有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茲說明如下:
   關於系爭無塵室工地之勞工安全部分,係由興橙公司負責管理、指揮及監督,其人員蔡裕民亦擔任工地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之開工前會議記錄第四點第4項(訴卷352頁)載明:「承攬人有義務督導所屬員工及各再承攬人確實實施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並對施工人員之安全負完全之責任。」、「承攬人已獲得協議組織告知相關規定,並同意遵守相關要求與罰款規定。」承攬人公司欄位有「興橙公司」之用印,承攬人工地負責人欄位則有蔡裕民之簽名及用印。再由興橙公司及蔡裕民簽立之TSMC承攬商交付共同承攬安全衛生環保規範(訴卷353頁),可知漢唐公司或業主台積電之請購單位有依職安法第27條規定,就系爭工程設置協議組織,使各承攬人參加協議組織,督導其他共同承攬人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以督導及執行工地之安全、衛生及環保,則漢唐公司有就系爭工程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蔡裕民擔任工地負責人,由興橙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工作場所之巡視,而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
   再由南科管理局於112年9月28日檢送之丙○○職災案件勞動檢查資料(訴卷184至186頁),可知漢唐公司、興橙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日有召開2次工具箱會議,宣導工作安全,漢唐公司設置之協議組織於系爭職災發生之前1日收工後,亦有就天花板作業召開會議,且該收工會議內容第1點為「天花板作業人員請注意:天花板作業前務必召開2次工具箱會議,確認現場風險告知,人員全程需確實勾掛安全帶,現場如有違規,該位施作人員立即停工帶出教育訓練」,堪認漢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連繫與調整,已採取必要措施,而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④至原告主張漢唐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6條部分,由興橙公司之系爭工程開工前會議記錄可知(訴卷351、352頁),其於開工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因有有機溶劑、高架、調掛、高空作業車等特殊作業,而可能發生跌墜落、擦、刺、扭、壓、夾、碰撞、割傷、物體飛落、異物入眼等物理性危害,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為個人防護具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安全防護設施合梯、安全母索、警示圍籬、滅火器、檢電器、漏電斷路器、照明設備,教育訓練與檢查勞工安衛教育訓練、特殊作業主管、自動檢查等;該會議紀錄最後1行並載明「承攬人已獲得協議組織告知相關規定,並同意遵守相關要求與罰款規定。」且承攬人公司欄位有興橙公司之用印,承攬人工地負責人欄位亦有蔡裕民之簽名及蓋章,應堪認漢唐公司有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事前將有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依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興橙公司,否則興橙公司豈能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知悉上開危害及採取上安全措施。
 ⑷關於丙○○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其中10萬1413元部分,丙○○自111年5月14日住進順天心護理之家,有入住合約書在卷可稽(補卷45至65頁),截至000年0月間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4萬9987元(補卷31至32頁),起訴後增加看護費用10萬2400元,扣除重複請求之18萬6839元、鴻茂慶企業社已給付46萬4135元,丙○○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為10萬1413元(計算式:64萬9987元+10萬2400元-18萬6839元-46萬4135元=10萬1413元,訴卷366頁),此有看護及照顧機構費用收據為證(補卷91至125頁、訴卷317至335頁),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其餘有關餘命看護及照護機構費用,丙○○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2818元計算,餘命看護及照護機構費用為1065萬4300元等語(訴卷366頁),為被告所不爭(訴卷361、396頁),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於112年3月27日函認定原告丙○○為職業災害失能(失能給付表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標準為1500日),且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補卷67、71頁),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00%。丙○○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1年1月11日系爭職災發生時為44.5歲,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之滿65歲(131年9月19日),共計20年8月又8天。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7萬6216元【計算式:60萬×14.00000000+(60萬×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67萬6215.925。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8/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補卷20、21頁及訴卷P367)。被告不爭執丙○○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867萬6216元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㈡狀在卷足憑(訴卷第303、372頁),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丙○○為66年次,其於系爭職災發生時為44歲,正值壯年,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其因系爭職災而呈現近植物人狀態,意識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由專人照顧,丙○○依上開規定,請求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原告丙○○所受傷害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上損害為200萬元,應屬適當。
  ④承上,丙○○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為2143萬1929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0萬1413元+餘命看護及照護機構費用1065萬43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7萬621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143萬1929元)。  
 ⑸丙○○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20責任: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②鴻茂慶企業社辯稱,興橙公司在現場有提供安全帶,但丙○○於事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帶,造成損害擴大,其與有過失等語(訴卷305、309、361、362頁)。興橙公司則辯稱,原告明知在工地工作,應勾掛安全帶,且興橙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日已多次交待及提醒施作人員要注意自身安全,確實檢查個人防護具,要勾掛安全母索,然原告丙○○卻不遵守工地安全規範,未勾掛安全帶、安全母索,致系爭職災發生,其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等語(訴卷362、363、376頁)。
  ③對於上開抗辯,丙○○對於其當時未扣掛安全帶乙節並不爭執,然其辯稱,被告未提供安全帶,現場並無安全帶可以扣掛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訴卷184至185、379至381頁),丙○○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有參加每日工具箱會議、2次工具箱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其上已載明該日係要進行高空工作車作業,個人防護具為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安全防護設施為安全母索,會議中宣導「施作前確實檢查個人防護具」、「全程勾掛安全帶,一勾一放,勿脫勾」。丙○○既有參與該2次會議,理當知悉其於該日係要從事高空工作車作業,應全程勾掛安全帶,若其發現系爭無塵室現場並無安全帶,其應係立即向領班反應,丙○○卻捨此不為,在未配戴安全帶之情形下,執意從事高空作業,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20責任,則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經酌減後,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應連帶賠償丙○○之金額為1714萬5543元(計算式:2143萬1929元×80%=1714萬5543元,元以下4捨5入)。
 ⑹失能補償250萬0500元得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
   ②原告主張鴻茂慶企業社未替丙○○投保勞保及健保,不得以主張抵充云云(訴卷313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中之失能補償,與丙○○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性質上相同,依上開規定,自得抵充之,是丙○○請求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於1464萬5043元(計算式: 1714萬5543元-250萬0500元=1464萬50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丙○○請求資遣費5萬元及退休金損害部分,為鴻茂慶企業社同意給付(訴卷304頁),則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㈢丁○○、吳秀縀、戊○○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被害人因事故所受之損害造成被害人與前開有身分關係之人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重大質量變化。經查,丁○○、吳秀縀、戊○○分別為丙○○之父、母、女,與丙○○關係親密,因丙○○受系爭傷害,等與丙○○親子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嚴重,自均得依上揭規定,請求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丙○○所受傷害時年紀、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丁○○、吳秀縀、戊○○之非財產上損害額各為25萬元為適當。又丁○○、吳秀縀、戊○○之權利既係基於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侵權行為而來,自不能不負擔丙○○就系爭職災應負之百分之20過失,是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應連帶賠償丁○○、吳秀縀、戊○○之精神慰撫金,依過失比例核減後,應各為20萬元(計算式:25萬元×80%=20萬元)。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雇關係、侵權行為、職業安全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丙○○408萬8943元;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連帶給付丙○○1464萬5043元;鴻茂慶企業社給付丙○○10萬元;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應連帶給付丁○○、甲○○○、戊○○各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丙○○之給付請求,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3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丁○○、甲○○○、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甲○○○、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鴻茂慶企業社、興橙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