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423元,及自家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
兩造於民國76年4月10日結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
適用「通常」
法定財產制。
(二)於111年3月29日原告起訴
離婚時,兩造之資產負債結果,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至3,簡述如下:
⒈原告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81,849元。
其中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企業社之價值為2,855,092元,但衡諸其計算式,並未扣除「負債」項目,因○○企業社為
獨資商號,其負債亦為原告個人之負債,計算○○企業社之淨值,應扣除負債2,571,922元而為283,170元【計算式:2,855,092-2,571,922=283,170】(研究報告書第26頁)。
⒉原告負債總額為980,797元。
⒊被告資產總額為16,328,371元。
⒋被告負債總額為3,278,473元【即被證9所示三筆貸款之餘額1,400,446元+509,578元+1,368,449元=3,278,473元】。
⒌基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148,846元【計算式:(被告婚後資產總額16,328,371元-被告婚後負債總額3,278,473元-(原告婚後資產總額1,881,849元-原告婚後負債總額980,797)=12,148,846元】,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074,423元【計算式:12,148,846元/2=6,074,423】。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7*10)内款項295,782元,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主張
上開款項係被告於104年8月29日車禍住院獲致保險理賠金,顯係該當慰撫金,應予扣除。
⑵
經查,此筆金額係被告車禍住院所獲致之保險理賠金、復健理賠,目的在於填補被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諸如醫療費、復健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害,與慰撫金性質
尚屬有間,而不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⑶
退步言之,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於基準日時點之何項款項仍屬於上開保險理賠之款項,或上開保險理賠金於本件基準日時仍存在,則匯入之各該保險理賠金顯已與該帳戶内被告原有及現存之婚後財產款項
混同至明,亦不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⒉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及基地土地(下稱
系爭崇德房地)等部分,原告爭執如下:
⑴被告辯以購買系爭崇德房地之款項,其中320萬元係被告父親
贈與,應認作被告
繼承取得之部分,不列入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①經查,該筆320萬元中,僅有被證四、五共計200萬元係由兩造向原告父親丙○○借貸所得,然後丙○○再自兩造○○電器工廠之應得薪資中扣除(丙○○一直係該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嗣後因85年5月6日丙○○死亡,借貸餘額仍有本金172萬元,但自此該筆債務便不了了之,並
非丙○○之
繼承人曾有共同協議。
②再者,被告已
自認其父親當初係基於借貸之真意而提供被告購屋使用,則該筆金額即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
無償取得之財產」。
③復查,被告雖辯以該筆金額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遵依父親丙○○先前遺願,全體共同協議將該筆金額,歸屬認作被告繼承取得之部分
云云。
惟被告除未就被告父親曾有遺願將該筆金額贈與被告舉證外,全體繼承人亦不得以
渠等之意思,變更先前被告父親借貸之意思,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認作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顯無理由。
⑵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崇德房地之款項,其中247萬元係被告將受贈之房地出售所支付,應認作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變形,不列入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①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辯稱其將受贈自胞姊丁○○之崇誨國宅房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並將賣得價金轉為清償系爭崇德房地之貸款云云。實則,該房地係被告父親丙○○因當時買賣國宅之資格規定,以無
資力之女兒丁○○名義購入,嗣後再轉賣予被告,使丁○○與被告間以贈與名義作成
公證書。
③再者,依實務定見,被告出售崇誨國宅房地賣得之價金,已與其他款項混同,被告亦無法證明賣得價金之流向,實無從知悉賣得價金確係用於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何項債務,是出售崇誨國宅房地所得之價金,依法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④復查,被告雖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行政
裁判要旨作為論據,惟該行政判決在於闡述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於74年增訂後,可否及於74年前所取得原有財產之問題,個案事實與本件不符(被告取得時點為76年6月25日,且受贈自胞姊),況上開見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推翻,故是否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非無疑問。
⑶被告以系爭崇德房地貸款,再貸與原告之100萬元,所剩餘之517,899元,竟納入婚後財產扣除額,顯無理由: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之甲說(即最終研討結果所採):「
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
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
消極財產計算。至於乙說所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
②經查,被告以系爭崇德房地貸款100萬元,再將所貸得之金額貸與原告,性質上屬夫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被告逕將其列入系爭崇德房地項下討論,除誤解兩造間
法律關係,亦使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更加複雜,故此部分亦有違誤。
⒊被告稱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寮土地)為婚姻
期間所購入,且價值約500萬元,與事實不符:
⑴事實上,系爭大寮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所有,惟其後父親去世後,分別由原告及原告胞兄繼承取得各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嗣後由原告向胞兄承購,非如被告
所稱全部均於婚姻期間購入。
⑵且系爭大寮土地實為林地,其開發、建屋多受限制,市值亦非如被告所稱市價多倍。
⒋原告長年對於家庭、兩造共同事業之勞力所得遭低估,舉凡財物、資產悉皆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應遽以認定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貢獻較少而調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比例:
⑴查原告自退伍後便在被告家族經營之○○電器工廠工作,85年5月被告父親丙○○過世後,自85年6月夫妻共同接下○○電器工廠,原告即擔任廠長及業務代表一職。工廠對外所有業務、出差及工廠内部商品編號、型錄製作、產品模具加工整理以及商檢局聯絡皆為原告負責,且工廠應付帳款與支票開立皆為原告負責,直到104年10月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被迫淨身出戶,離開○○電器工廠,期間原告除了擔任要職外,更是盡心盡力為家庭、兩造共同的事業努力,家中財物悉在被告名下,原告長年實際上僅領取低於正常水平之薪資,無怨無悔。
⑵由台南市政府106年4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原告雖然身為廠長,但其實際領取薪資低於法定最低薪資,被告亦未提撥足額之舊制勞退準備金,致使原告淨身出戶後,生活難以自持。按實務情形與通念,豈有可能一工廠之廠長領取之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顯見原告之勞力所得長期遭到低估,實不應
遽認原告對於家庭、兩造共同事業較無貢獻度。
⑶綜觀兩造紛爭之始末可知,原告自婚後便由被告掌握財務大權,原告雖在○○電器工廠身居要職,卻甘願領取顯不相當之
對價,身無長物,被告卻懷疑原告具有婚外情、
通姦等情,致使雙方感情破裂而走向離婚。由此可見被告財產之累積,除了自身努力外,一方面理應歸功於被告提供之勞力貢獻,兩人始能積攢財富。
倘若遽認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貢獻較少而調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比例,實在有違
事理之平。
⒌○○電器工廠係兩造向被告之母親購買的,並非被告繼承取得。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42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兩造可計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有關原告之部分:
⑴有關積極財產之部分:
①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2,716元。
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4,748元。
③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12,669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款餘額:920元。
⑤花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11,610元。
⑥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6,817元。
⑦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56,529元。
⑧麻豆區農會之存款餘額:1,962元。
⑨台南東門郵局之存款餘額:250元。
⑩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161元。
⑪玉山銀行之存款餘額:22,503元。
⑫○○實業社之價值:2,855,092元。
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1,370,370元。
⑭據上,本件原告粗估可計婚後積極財產應係4,518,347元。
⑵有關消極財產之部分: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貸款餘額:152,059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貸款餘額:336,100元。
③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90,001元。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227,681元。
⑤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42,379元。
⑥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91,226元。
⑦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41,351元。
⑧據上,本件原告粗估可計婚後消極財產應係980,797元。
⑶綜上,本件原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相互抵銷後可計之積極財產粗估應係3,537,550元。
⑷經查,本件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分居,各自生活,換言之,於104年以後,兩造之各自積極及消極財產之增加,實互均無貢獻,誠均與立法者立法理由原旨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爲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而為公平保障夫妻雙方各自操持勞務為家庭所付出,
惟查,本件原告基準日時所存之消極財產開銷支出,其中有諸多查係化妝品款項,網路購物消費、預借現金、分期付款等顯非正常吾人生活開銷消費,有刻意揮霍或臨訟增加其本身消極財產
之虞,謹請
鈞院鑒核,賜予酌調,以維實質公平。
⒉有關被告之部分:
⑴有關積極財產之部分:
①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33,358元。
②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5,729元。
③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1,564元。
④南山人壽-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2,576元。
⑤南山人壽-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374元。
⑥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7,788元。
⑦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22,231元。
⑧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安富雙享醫療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3,171元。
⑨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3,170元。
⑩富邦人壽-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115元。
⑪富邦人壽-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5,464元。
⑫富邦人壽-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8,349元。
⑬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455元。
⑭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389,420元。
此部分被告婚後金融存款之部分,其中有於104年8月29日係因被告出車禍住院,獲致保險理賠金分別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47,894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80,748元、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理賠111,318元及38,682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復健理賠2,140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復健理賠15,000元,合計共係獲得賠償金295,782元,因而增加被告之存款,此部分顯係該當於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慰撫金性質,應予扣除,
⑮麻豆區農會之存款餘額:100元。
⑯台南德高厝郵局之存款餘額:47,582元。
⑰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9,505元。
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314,821元。
⑲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0417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0號)之價值:12,800,000元。
⑳據上,被告粗估之婚後積極財產應係17,398,772元,惟按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之部分,應不列入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5月6日父親丙○○死亡之後,繼承取得○○電器工廠之部分,被告始得繼續依靠該繼承自父親之○○電器工廠原有規模經營營生維持生計,另於103年11月20日因母親戊○○○辭世所繼承取得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權利範圍7分之1,及聯邦銀行台南三信及郵局等多筆存款合計10,401,545元按法定
應繼分繼承取得權利範圍7分之1之部分(計算被告繼承取得母親存款1,485,935元)(詳被告母親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證15),嗣有關繼承人繼承取得崇善路913巷17號之房地部分,經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0月27日間以總價2533.5萬元之價格將其出售變賣(詳橋馥建經履保公司資料,被證16)(土地異動索引,被證17),計算被告權利範圍7分之1應係取得3,619,286元,被告分得之該出售價款,顯係繼承自母親遺產之變形,另被告於104年間因車禍而受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賠償2,140元、47,260元、634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賠償80,748元、15,000元、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賠償15萬元,合計共獲賠償295,782元,此車禍賠償金亦係挹注於被告之存款之中,因而始增加被告歷年之存款或減少被告存款之減少,換言之,本件被告之所以多年以來得以持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及繳納本件12筆之保險保單,均顯係其中部分源自於父親及母親之遺產繼承所得總計5,105,221元,
是以,被告之積極財產其中有關因繼承自母親而取得之5,105,221元之部分,核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部分而來,理應
予以扣除,亦即本件扣除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係12,293,551元【計算式:17,398,772元-5,105,221元=12,293,551元】,並謹請鈞院應酌予計算被告歷年來婚後財產之增加,顯其中有極大成份係因繼承自父親○○電器工廠既定規模之有形、無形資產挹注,被告始得繼續維持營生維持且繼續繳納貸款及保險費用創造目前之財產狀況,始為公平合理正確。
⑵有關消極財產之部分:
①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貸款餘額(原貸款300萬元):1,434,473元。
②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貸款餘額(原貸款100萬元):526,241元。
③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貸款餘額(原貸款150萬元):1,383,113元。
④據上,被告粗估可計之婚後消極財產應係3,343,827元。
⑶綜上,本件被告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相互抵銷之後,應係積極財產8,949,724元【計算式:12,293,551元-3,343,827元=8,949,724元】。
⑷經查,本件被告所投保之保險部分,其中有關上開編號10-12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部分,均係於原告104年10月31日離家兩造分居之後,被告始為投保,此部分原告對於該積極財產之增加,明顯並無任何助益貢獻,應予扣除,亦即本件可計被告婚後財產理應再扣除兩造分居之後由被告獨自生活後自己所投保之該三筆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合計854,928元,計算扣除後正確可計金額應係8,094,796元,另查被告於83年11月14日間購買系爭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地之時,房地總價係720萬元,當時兩造均無任何資力,係由被告向父親丙○○情商而由父親丙○○先代被告支付全部自備款320萬元,嗣辦理銀行貸款400萬元,原係由兩造共同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嗣父親丙○○於85年5月6日過世後,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遵照父親生前遺願,而將父親借貸予被告之320萬元及父親原有之○○電器工廠之部分,認作歸屬於被告繼承取得之部分,是以,當時系爭房地購買之時,其中320/720之部分,應係被告源自於自父親處繼承取得之變形部分,其中400/720之部分,始應認應係兩造共同為家庭付出之部分,惟嗣不久之後(註:兩造共同負擔繳納約4、5月之貸款本息),兩造即因不
堪每月貸款400萬元之本息繳納負擔沈重,兩造當時因經濟情況不佳,被告遂於84年5月3日間將其原有於民國76年6月25日間受贈自胞妹丁○○之崇誨國宅房地出售,取得247萬元,被告
旋即將該247萬元償還原有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於扣除當時被告再將其個人受贈取得之崇誨國宅財產變賣而償還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後,應可認兩造原係共同負擔400/720之部分,僅係由兩造共同負擔繳納貸款本息約4、5個月之後,即因不堪貸款沈重負擔,再由被告拿出以自有受贈之房地出售變形而由被告負擔償還247萬元,
易言之,當時系爭崇德二十一街房地之購買過程中,實係由被告之父出資320萬元、再由被告以受贈取得之崇誨國宅房地出售之247萬元償還原有貸款,等同兩造就系爭房地共同負擔繳納之部分量化至多應僅係153/720(註:約2.1成),亦即換算原告個人對於系爭崇德二十一街房地之貢獻度於當時104年10月31日以前至多僅有約1成爾,嗣系爭房地再因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及嗣後原告於104年逕自離家兩造分居之後,原告除向被告要求給付○○電器工廠之鉅額退休金等項之外,又要求被告貸款提供資金100萬元讓其做生意等緣故,因而被告始輾轉有此貸款,於原告104年10月31日自行離家兩造分居之後,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積極財產之增加或維持、消極財產之減少即繳納貸款本息等,均無任何貢獻或協力,除原告確有按依承諾約定繳納該實際為其所用之100萬元之貸款本息之外,其餘二筆貸款本息、房屋、地價稅稅賦、家庭生活開銷等歷年均係由被告一人獨自長時間負責繳納,原告於自行離家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逍遙揮霍長達約7年期間之後,今再回來要求忠於婚姻家庭之被告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予之,對於歷年對於婚姻並無不忠之被告一人由其獨自固守家庭扶養女兒長大成人並努力辛勤工作始有累積至今一些財產成果之被告而言,原告顯均僅係意圖坐享其成,極度不公,本件謹請鈞院按依民法第1030-1條修法後及修法理由,衡情酌量原告對於被告之積極財產之維持及增加、消極財產之減少等,明顯並無多大之貢獻及協力,原告主張平均分配明顯失衡不公,至多亦應認综合原告之貢獻協力僅占約係0.5成爾,應請鈞院卓裁免除其分配額或酌予減輕,俾維衡平公平法治。
(二)又原告應償還先前向被告所周借之100萬元銀行貸款剩餘尚未還清之517,899元,二者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被告謹主張抵銷之。
(三)並聲明: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
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76年4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兩造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
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58條、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1年3月2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62號於111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有該調解卷宗附卷
可稽,是原告既於111年3月29日起訴離婚,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年3月29日原告離婚起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1年3月29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
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06.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參見卷一第173、174頁),原告雖主張該土地實係伊與胞兄繼承自父親各2分之1,嗣伊承購胞兄之2分之1,故並非整筆土地均係買賣取得,有2分之1實係繼承取得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該土地自應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且該土地經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價值為1,370,37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
附卷可稽。
㈡存款:
⑴麻豆區農會1,962元(參見卷二第91至93頁)。
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817元(參見卷二第79至82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20元(參見卷二第61至63頁)。
⑷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280元、中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35,104元及支票存款21,145元,共計56,529元(參見卷二第83至89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50元(參見卷二第95至97頁)。
⑹土地銀行12,669元(參見卷二第55至57頁)。
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1元(參見卷二第103頁)。
⑻玉山銀行台南分行8,835元、城中分行31元、東台南分行13,637元,共計22,503元(參見卷二第113至115頁)。
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610元(參見卷二第71至73頁)。
㈢投資:○○實業社。
上開投資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價,價值為2,855,092元,有鑑定研究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㈣保險:
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康寧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52,716元(參見卷一第273至275頁)。
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104,748元(參見卷一第283至285頁)。
㈤債務:
⑴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91,226元(參見卷一第429至431頁)。
⑵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款41,351元(參見卷一第439至441頁)。
⑶遠東銀行信用卡帳款(參見卷一第417至419
頁):
①FUN現金第16至24期本金及利息餘額共25,740元。
②FUN現金第9至24期本金及利息餘額共38,128元。
③靈活金第5至12期本金及利息餘額共56,528元。
④靈活金第1至12期本金及利息餘額共71,824元。
⑤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餘額共35,461元。
⑷元大銀行信用卡帳款42,379元(參見卷一第423至427頁)。
⑸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貸款336,100元(參見卷一第389至397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貸款152,059元(參見卷一第383至385頁)。
⑺玉山銀行紓困貸款90,001元(參見卷一第395至408頁)。
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526,241元(參見卷一第134頁)。
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
乃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100萬元借予原告,其中5萬元係交付現金、95萬元係匯款予原告,並約定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之後原告亦確實均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
迄今等語,原告就上情並未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採信,則系爭貸款債務餘額實應係屬原告之債務甚明。
㈥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共計3,011,309元。
⒉被告部分:
㈠不動產:
⑴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⑵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⑶經查:
①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參見卷一第145至148頁),上開不動產經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價值共計12,800,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②被告辯稱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自備款係伊向父親丙○○借款320萬元支付,其中200萬元係由丙○○交付支票予賣方,另120萬元係由丙○○支付現金予賣方,於丙○○死亡後,該320萬元即作為伊繼承取得部分,故上開房地價值應列入分配之金額應扣除320萬元等語,被告並提出支票影本2件、賣方簽署文件影本1件,及舉證人己○○、庚○○為證(詳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丁○○於112年3月10日具狀證述
綦詳,原告亦不否認上開200萬元票款係向丙○○借貸所得,雖原告辯稱該款項乃係兩造共同向丙○○借貸,之後再由丙○○自兩造於○○電器工廠之應得薪資中扣除,最後尚有本金172萬元未清償,不了了之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且原告
空言否認丙○○有借予被告120萬元現金,亦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述應堪採信,系爭不動產價值應列入分配之金額自應扣除320萬元。
③又被告主張其出售自身受贈自胞姊丁○○而取得之崇誨國宅房地取得247萬元,用以清償崇德二十一街房地之部分貸款,乃屬被告受贈財產之變形,故上開房地價值應列入分配之金額應扣除247萬元等情,證人丁○○於112年3月10日亦具狀證稱:「因當時父親要買國宅抽籤,身分必須名下沒有其他房屋,因父親名下有房子,而始由本人為名義購買,當時亦係完全依據父親分配指示無償以贈與過戶予乙○○,本人絕對沒有收到乙○○任何之款項,二人間並非有金錢往來之買賣關係」等語,且經查依被告提出之
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放款對帳單等影本所示(參見卷一第119至125頁、第143頁),被告確係自丁○○受贈而取得崇誨國宅房地,嗣被告於84年5月3日出售該房地獲款247萬元,而崇德二十一街房地係於83年12月9日自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得貸款400萬元,被告於84年5月9日至84年12月9日間匯款予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共400萬元清償貸款完畢,因被告出售國宅得款、繳納崇德二十一街房地貸款之時間接近,自
堪認被告之主張屬實,原告辯稱被告出售崇誨國宅之價金已與其他款項混同,無法認定係用以清償崇德二十一街之貸款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因買賣取得該崇誨國宅房地云云,因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陳自難採信。是崇德二十一街不動產價值應列入分配之金額自應扣除247萬元。
④再被告辯稱上開崇德二十一街房地之價值應扣除被告依法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約239,765元云云,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
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憲法第143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查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尚未出售系爭崇德二十一街房地,該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之差額時既尚未發生,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法又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計,即非可採。
㈡存款:
⑴麻豆區農會100元(參見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4,821元(參見卷二第171)。
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55元(參見卷二第139至142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7,582元(參見卷二第161至163頁)。
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314元(參見卷二第143至145頁)。
⑹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存款9,724元、綜合存款211,290元(參見卷二第173至176頁)。。
⑺聯邦商業銀行9,470元、35元(參見卷二第169頁)。
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328,461元、支票存款60,959元(參見卷二第151至155頁)。
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有295,782元係其因車禍住院而獲保險公司理賠之款項,屬慰撫金性質,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是保險契約為
有償契約,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慰撫金係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二者迥然有異,是被告婚後取得之上開保險理賠金顯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慰撫金,況被告所獲取之保險理賠金已與被告帳戶內其餘婚後財產混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保險理賠金於111年3月29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亦不得由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是被告上開辯述並不可採。
㈢投資:○○電器工廠30,000元。
被告辯稱該工廠係伊繼承父親丙○○而取得等語,原告雖否認之,並稱該工廠係兩造向被告之母親購買的云云,惟證人己○○、庚○○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證人丁○○於112年3月10日具狀所為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依被告所提出該工廠輾轉沿革登記資料影本(參見卷一第89至107頁)所示,該工廠負責人原為被告之母親戊○○○,嗣戊○○○讓渡予被告之父親丙○○,變更負責人為丙○○,迄至丙○○於85年5月6日死亡後,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則若係兩造向戊○○○購買,戊○○○怎會係讓渡予丙○○?是原告所陳顯
不足採信,復
參諸於丙○○死亡後,該工廠隨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應可認該工廠係被告繼承取得,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部分財產自不應計入應分配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㈣保險: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33,358元(參見卷一第259至261頁)。
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一第279至281頁):
①「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1,115元。
②「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65,464元。
③「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468,349元。
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一第269至271頁):
①「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175,729元。
②「新ABC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361,564元。
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一第273至275頁):
①「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672,576元。
②「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60,374元。
③「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97,788元。
④「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722,231元。
⑤「南山人壽安富雙享醫療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173,171元。
⑥「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183,170元。
㈤債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434,473元、1,383,113元(參見卷一第129至131頁、第135頁)。
㈥又被告辯稱伊母親於103年間死亡後,伊繼承母親遺產所得總計5,105,221元,應自伊婚後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其母親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建經履保公司資料影本1件、土地異動索引影本1件為證,惟被告自其母親繼承取得之款項已與被告帳戶內其餘婚後財產混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繼承所得於111年3月29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自不得由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是被告上開辯述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共計9,170,514元。
⒊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011,30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70,514元,故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159,205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79,603元(計算式:6,159,205÷2=3,079,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分居,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取得、增加、維持之貢獻度有限,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一成比例計算之云云,經訊問原告,原告對於兩造於104年間已分居並不爭執,則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35年,分居約7年,於分居期間原告對於婚姻生活、被告財產之增加確無貢獻或協力,爰調整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調整為2,463,682元(計算式:3,079,603×4/5=2,463,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00萬元借給被告,約定原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之後原告亦確實有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迄至111年4月22日,尚餘貸款517,899元未清償,被告請求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既係須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債務,
而非向被告清償,且清償期限尚未完全屆至,則自不該當抵銷之
構成要件,是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3,682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